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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6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唐某1、姜某等与唐某2、周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1,姜某,龚某某,唐某2,周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6032号原告:唐某1,女,1979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姜某,男,1976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龚某某,男,2002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唐某1(系原告龚某某的母亲),住上海市浦某某。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敏。被告:唐某2,男,195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周某某,女,195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唐某1、姜某、龚某某诉被告唐某2、周某某分家析产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1、姜某、龚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2、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1、姜某、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上海市浦某某有证占地面积为23平方米的两层楼房一幢归三原告共同共有,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前进村南李家宅XXX号有证占地面积分别为39.69平方米和30平方米的两层楼房两幢归两被告共同共有。事实和理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乡(现为唐镇)前进村东窑队(现为南李家宅XXX号),被告唐某2原有祖传老房一间,面积为27.38平方米,系被告唐某2的父母给唐某2的婚房,该房屋本案中不要求分割。1984年,经被告唐某2申请,批准建造占地45平方米房屋,获批后被告在上述老房南面的规划田实际建造了占地39.69平方米的一上一下房屋。1991年,宅基地丈量时,对上述两处房屋进行了登记,登记的主房占地为67平方米,立基人口和现有人口均为原告唐某1和被告唐某2、周某某三人。1994年,被告唐某2、周某某作为申请人,原告唐某1和被告唐某2、周某某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建房用地,批准建造占地30平方米的两层楼房,获批后两被告在上述1984年申请建造的一上一下房屋北面相连建造了占地30平方米的一上一下房屋。2007年,被告唐某2作为申请人,原告唐某1、姜某、龚某某和被告唐某2、周某某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建房用地,批准建造占地23平方米的两层楼房,该房建成后门牌号为浦某某。为明晰产权,避免家庭矛盾,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唐某2、周某某承认三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被告就上述房屋分割无法达成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经被告唐某2申请,获批占用规划田建造房屋45平方米,后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乡(现为唐镇)前进村东窑队规划田上实际建造了占地39.69平方米的一上一下房屋。该一上一下楼房北面(中间留有通道)有祖传老房一间,面积为27.38平方米。1991年宅基地权利登记时,将上述两处房屋进行了一并登记,登记的主房占地为67平方米,地号为唐镇乡前进村37丘(63),土地使用者为被告唐某2,立基人口和现有人口均为原告唐某1和被告唐某2、周某某三人。1994年,被告唐某2、周某某作为申请人,原告唐某1和被告唐某2、周某某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建房用地,获批可建造占地30平方米的两层楼房,后两被告在上述1984年申请建造的一上一下房屋北面相连建造了占地30平方米的一上一下房屋。上述1984年和1994年申请建造的两处楼房的门牌号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前进村南李家宅XXX号。2007年,被告唐某2作为申请人,原告唐某1、姜某、龚某某和被告唐某2、周某某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建房用地,获批建造占地23平方米的两层楼房,建成后门牌号为浦某某。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坐落于浦东新区唐镇前进村南李家宅XXX号的二上二下楼房由原告唐某1和被告唐某2、周某某共同申请建造和宅基地权利登记,属上述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坐落于浦某某的一上一下楼房由三原告和两被告共同申请建造,属于上述五人的家庭共同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现原告提出位于浦某某的两层楼房一幢归三原告共同共有,位于浦东新区唐镇前进村南李家宅XXX号的两层楼房两幢归两被告共同共有的分割方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浦某某的有证占地面积为23平方米的两层楼房一幢归原告唐某1、姜某、龚某某共同共有;二、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前进村南李家宅XXX号的有证占地面积分别为39.69平方米和30平方米的两层楼房两幢归被告唐某2、周某某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17.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墨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