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行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招远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远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台市人民政府,曹振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6行终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招远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郝万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东隅、王磊,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芙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永霞,市长。委托代理人:高福胜,烟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曹振尉,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上诉人招远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市政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6日,第三人曹振尉向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2月14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6]第(10-008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曹仕良2014年7月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亡。原告不服,2016年3月18日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烟台市人民政府2016年4月29日作出烟政复决字[2016]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6]第(10-0081号)工伤认定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6]第(10-008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搜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市政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6]第(10-00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烟政复决字[2016]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市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认定工伤的前提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父亲曹仕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上诉人与曹仕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曹仕良系案外人王玉军所雇佣,接受王玉军的指派,临时在上诉人的工地上工作,其工资也由王玉军发放,与上诉人无关。故曹仕良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曹仕良生于1949年,在上诉人的工地上工作时已经年满65周岁,已达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曹仕良是在休息时间、且非工作原因被案外人郭书光倒车时不慎碾压致死,其伤亡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亡)。且对于曹仕良的死亡,经招远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诉人及郭书光已足额进行了赔偿,如再认定为工伤,与情理不符。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经已生效的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民一终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仕良生前与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了曹仕良生前在上诉人工地从事修路、铺设管道等工作以及2014年7月8日曹仕良在修筑西外环时被上诉人单位的司机倒车时碾压致死的事实,足以采信。在此基础上,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曹仕良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亡正确合法。我局所作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烟台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不服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3月18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当日我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市人社局提供了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依据和法律条款,我机关认为原审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参加行政复议。2016年4月29日我机关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5月18日邮寄送达至上诉人处。行政复议期间,我机关履行了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程序。在审理本案的事实时,我机关根据两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认定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机关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第三人曹振尉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言3份,经合议庭评议,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材料,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本院不作为新证据采纳。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曹仕良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向上诉人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举证期内,上诉人未能提供出足以否定曹仕良为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曹仕良生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8日,曹仕良在修筑西外环时被上诉人单位的司机倒车时碾压致死,该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根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调取的相关证据,包括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民一终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招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居民死亡证明书、曹仕良身份证复印件、曹振尉身份证复印件、亲子关系鉴定结果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的关于否认曹仕良发生的事故伤害系工伤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曹仕良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烟台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招远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宁雪审判员  张爱玲审判员  于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祎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