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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5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华安瑞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桀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瑞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桀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5749号原告:华安瑞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张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大伟,北京市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桀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谢雪。原告华安瑞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桀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2,936(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261,201.44元(2016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年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6日及8月1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海康摄像机、视频编码器、海康软件、海康服务器等货物,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两份合同所涉货款291,8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2014年11月15日,经被告确认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212,936元未支付,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否则按月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但被告依旧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两份、欠条一份,认为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核对后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海康摄像机等货物,共计货款86,852元,付款方式为预付货款26,275元,合同项下货物全部送达被告指定交货地点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货到30天内付清剩余货款60,577元,如有超期每月按5%收取滞纳金,交货地址为杭州市下沙区十二号大街杭州出口加工区A9。同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海康摄像机等货物,共计货款204,96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货款59,800元,合同项下货物全部送达被告指定交货地点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货到30天内付清剩余货款145,160元,如有超期每月按5%收取滞纳金,交货地址为杭州市下沙区十二号大街杭州出口加工区A9。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上海桀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欠华安瑞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2,936元,该款于2014年12月15日前还清欠款,超期按每月百分之五收取违约滞纳金,……”。因被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故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货物的交付义务,且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承诺付款,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24%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桀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安瑞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2,936元;二、被告上海桀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安瑞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4,58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2元,由被告上海桀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审 判 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沈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