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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红娟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娟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娟,女,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2016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2017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娟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庆红、王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份,被告人李红娟在没有固定收入的前提下,冒充兖矿集团总医院职工的身份,在工商银行邹城市支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79。在申领该信用卡后的10余天内,先后透支套现本金5.9万余元用于个人消费。在透支逾期之后,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予归还,并且手机停机后逃匿。截止2016年6月25日,共积欠本金59366.45元,利息及滞纳金10861.21元。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红娟主动拨打110电话并向鱼台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亲属将其透支的5.9万元本金交至公安机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内容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王某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信用卡交易明细、还款凭证、催要过程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兖矿总医院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红娟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偿还透支款本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