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1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11752江苏昊天投资有限公司与陈宾、赵志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昊天投资有限公司,陈宾,赵志萍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1752号原告:江苏昊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圣明国际广场圣明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刘国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征曦、石海英,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宾,男,1965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赵志萍,女,196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江苏昊天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宾、赵志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昊天投资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宾、赵志萍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昊天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圣明国际广场第C区1幢1单元102号,建筑层数地上四层,建筑面积为406.17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出售给被告。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1660000元,被告给付首期款855800元,余款804200元应在办理房产证时一并付清,逾期则应承担从付款期限之日第二天至实际全额支付之日止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其办理房产证后,被告仅给付首期款855800元,尚欠804200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陈宾、赵志萍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现请求:1、被告给付购房款804200元;2、被告承担上述款项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406.17平方米,总价款166万元整,同时约定首付款在签订合同之日为855000元,余款804200应在办理房屋产权时一并付清,逾期则按应付款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2、《欠条》,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房屋款804200元,并约定于办理房产证时一并付清。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宾、赵志萍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出卖人为原告江苏昊天投资有限公司,买受人为被告陈宾。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如皋港开发区疏港路西侧、编号为皋国用(2007)第270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批准文件为皋国土资(2006)补出字53号。该地块土地面积为40000㎡,规划用途为商业,土地使用年限自2006年12月23日至2046年12月23日。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圣名国际广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皋规建(2007)镇字第65号。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批准机关为如皋市房管局,预售许可证号为皋建房销字第2007019号。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第C区1幢1单元102号房。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406.17㎡。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4086.96元,总金额1660000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在签订合同之日首付商品房款人民币855800元,剩余商品房款804200元在办房产证时一并付清。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等。双方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购房款855800元,承诺余款804200元在办房产证时一并付清,并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原告。2013年8月30日被告领取了位于本市长江镇圣明国际广场第C1幢02室的房屋权属证书,该房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皋房权证字第××、14××33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欠付款请求,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履行交付房屋欠款。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所争讼的位于本市长江镇圣明国际广场第C1幢02室房,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已抵押给了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防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缴纳部分购房款后,原告按约已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并已于2013年8月30日领取了该房屋产权证,按照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8月30日领取房屋产权证当日支付原告购房余款804200元。故原告现请求被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给付购房余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宾、赵志萍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被告陈宾、赵志萍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宾、赵志萍共同偿还。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宾、赵志萍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江苏昊天投资有限公司购房余款804200元。二、被告陈宾、赵志萍支付原告江苏昊天投资有限公司804200元自2013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0元,由被告陈宾、赵志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赵剑波人民陪审员 章瑞祥人民陪审员 单祝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启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