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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松陆、匡厚梅等与倪凤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陆,匡厚梅,倪凤琴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439号原告:李松陆,男,1967年6月27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匡厚梅,女,1970年2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凤琴,女,1979年12月5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艮,男,1965年6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原告李松陆、匡厚梅诉被告倪凤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陆、匡厚梅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六富,被告倪凤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陆、匡厚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不动产权转让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原告李松陆、匡厚梅与被告倪凤琴签订《不动产权转让合同》,约定:两原告将位于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鼓楼北街中房龙舒花园B座402室(房屋产权证号为00049551/00049552号)出售给被告;房屋转让价款为70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6年12月27日付款20000元,2017年2月27日支付余款680000元,同日原告配合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4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首次购房款20000元交付安徽好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该款原告未有取得),至2017年2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680000元,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转让手续,但被告拒绝履行。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不予理睬,无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被告仍然拒不处理。原告认为:因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购房款,致使合同已不能履行,且原告为履行合同产生巨额损失,故请求法院支持诉请。被告倪凤琴辩称:一、对原、被告签订的《不动产权转让合同》,被告不主张继续履行;二、原告诉请部分不事实,合同约定房屋交接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但原告要求于2017年3月5日办理交接手续,原告违约在先;三、被告首次交付的20000元是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40000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0000元能否达到支持。原告依据《不动产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0000元,被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违约金其理解为只能是定金的20%,并主张140000元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违约金条款与定金条款并存,诉讼中原告选择了违约金条款,而不是定金条款,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驶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该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在双方当事人间全面履行。现由于被告未有履行给付价款的合同义务,至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不动产权转让合同》,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约定确有过高成分,本院予以适当减少,为约定违约金的一半,即7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逾期交付,也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松陆、匡厚梅与被告倪凤琴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的《不动产权转让合同》。二、被告倪凤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松陆、匡厚梅违约金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原告李松陆、匡厚梅负担775元,被告倪凤琴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义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