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3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吴新华与黄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华,黄耀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3民初129号原告:吴新华,女,195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丰顺县,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胜(系原告之子),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被告:黄耀芝,女,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丰顺县。原告吴新华与被告黄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黄耀芝外出不在户籍地居住,且居住地址不详,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耀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耀芝偿还欠款人民币44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1日被告黄耀芝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44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1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黄耀芝偿还原告吴新华人民币44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吴新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黄耀芝人口信息复印件1份;3、借条1份;4、原告的陈述。被告黄耀芝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上世纪八十年代认识,2007年,当时在中国工商银行丰顺县支行工作的被告黄耀芝得知原告吴新华卖房有7万多元的资金的情况后,便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到原告吴新华家中借到现金人民币56000元,之后还了12000元,并于2007年11月19日在原告吴新华家中出具了借条1份给原告。该份借条载明:兹向新华姐借来人民币44000元正。被告黄耀芝在该份借条上签名。当时由于被告黄耀芝对原告吴新华称借款的时间不会很久,故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未约定利息。后因被告黄耀芝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吴新华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经常到被告黄耀芝的工作单位找她催收借款,但被告黄耀芝仍未偿还借款。后来被告黄耀芝外出,居住地址不详。原告吴新华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耀芝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新华借款44000元,属于民间借贷,借贷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新华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44000元的义务后,依法享有收回借款的权利。被告黄耀芝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吴新华诉请被告黄耀芝归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有被告黄耀芝签名出具的借条为凭,虽然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吴新华提出的上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耀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耀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新华借款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5%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黄耀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红生人民陪审员 胡伟荣人民陪审员 严文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炜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