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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苏某某交通肇事罪2017刑初58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58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2017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涂泽宁,是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涂泽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一辆号牌为粤A×××××的小型轿车,沿105国道本区大石街大石桥左侧桥面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时,因忽视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距,碰撞前方同向正在右侧车道由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造成被害人李某乙从桥面掉落大石水道,受伤溺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苏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2017年1月7日,被告人苏某到交警部门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在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基础上,因溺水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承认控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苏某有以下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1、被告人苏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苏某认罪、悔罪,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表示深切的悔意;3、被告人苏某有初犯、偶犯且没有前科的情节;4、被告人苏某家属已积极向被害人家属作出了赔偿;5、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综合本案事实情况,依法按交通肇事罪减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苏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签署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以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款收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一辆号牌为粤A×××××的小型轿车,沿105国道本区大石街大石桥左侧桥面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时,因忽视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距,碰撞前方同向正在右侧车道由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造成被害人李某乙从桥面掉落大石水道,受伤溺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苏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2017年1月7日,被告人苏某到交警部门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在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基础上,因溺水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共赔偿了被害人家属700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湛某乙、梁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苏某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照片及检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速无法计算说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害人李某乙身份及家庭情况说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材料,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接报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文人民陪审员  梁国华人民陪审员  周兆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柏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