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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魏永虹、刘双宝与金昌市金川区宁远堡镇马家崖村村民委员会、金昌市金川区宁远堡镇马家崖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永虹,刘双宝,金昌市金川区宁远堡镇马家崖村村民委员会,金昌市金川区宁远堡镇马家崖村一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民终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永虹,女,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昌,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双宝,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昌,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市金川区宁远堡镇马家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马家崖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刘好云,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市金川区宁远堡镇马家崖村一组。负责人:周发忠,组长。上诉人魏永虹、刘双宝因与被上诉人金昌市金川区宁远堡镇马家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家崖村委会)、金昌市金川区宁远堡镇马家崖村一组(以下简称马家崖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民初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魏永虹、刘双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昌,被上诉人马家崖村一组组长周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家崖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永虹、刘双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马家崖村委会、马家崖村一组给付土地补偿费478169.32元。事实和理由:魏永虹、刘双宝从未与村、组签订过放弃土地财产等权益的协议。魏永虹、刘双宝及孩子刘杰、刘雪均系马家崖村一组村民,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的集体经济收益权。马家崖村委会、马家崖村一组应当向魏永虹、刘双宝及孩子刘杰、刘雪分配2012年度土地补偿费272406.16元、2013年度土地补偿费205763.16元。马家崖村一组辩称,按照马家崖村一组村民会议制定的土地补偿费用方案规定,魏永虹属出嫁的姑娘,应不予分配土地补偿费用。一审判决正确。魏永虹、刘双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马家崖村委会、马家崖村一组分配2012年度土地补偿费272406.16元,分配2013年度土地补偿费205763.16元,合计478169.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永虹系马家崖村一组村民,1997年魏永虹与刘双宝结婚,结婚后魏永虹户口未迁出。魏永虹与刘双宝于1999年4月生育男孩刘杰,于2000年8月生育女孩刘雪,户口均落于刘双宝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清水县贾川乡。2007年8月,魏永虹与刘双宝欲将户口迁入马家崖村一组,马家崖村委会向宁远镇派出所出具了便函,时任村委会主任在便函左下角加注意见”经村委会讨论,只许落户便于孩子上学,对土地、财产以及其它一切有利之事无关,为此已和本人签了协议,同意入户”。同年9月,刘双宝及两个孩子户口迁入马家崖村一组。2012年5月31日,金昌市政府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了马家崖村一组的土地,给付土地补偿费34731790元。2012年5月31日,马家崖村委会组织马家崖村一组农户代表140余人讨论确定补偿款分配方案如下:1.有户有地的按1口人分配;2.新生、婚入、死亡、婚嫁一律按0.5口人分配;3.在校大学生和毕业后三年之内的按1口人分配,毕业后大学生三年期限已过,有地没户一律按0.5口人分配。依据该方案,马家崖村委会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人口为510人,分配户数187户,人均分配补偿款68101.54元。2013年,龙首新区及村庄西下剩余土地被征用,共得土地补偿费27186458元。马家崖村委会于2013年11月4日组织村民开会讨论确定补偿款分配方案如下:1.按2012年底召开村民大会提出的调整土地后的分配方案分配征地款,调整日期定在2012年12月31日止;2.因调整土地在2012年12月31日以前死亡、婚出的将地取消不予分配征地款。新生、婚入有地有户按整人分配。新生、婚入的户口转入时间在2012年12月31日以后按有户没地半口人分配,此两项必须以户口本入户时间为准;3.在2013年1月份以后新生、婚入、婚出、死亡的按半口人分配;4.大学生以毕业后三年择业期为限,三年以内一律分给征地款,三年择业期已过,户口一直在本村的确实没有工作的按有户有地分配,相反户口不在本村,确认有工作的一律不予分征地款。经确定人均分配补偿款51440.79元。马家崖村委会、马家崖村一组两次分配征地补偿款未将魏永虹、刘双宝及孩子列入应当取得补偿款人员之中。魏永虹与刘双宝要求按四口人支付土地补偿费,马家崖村委会、马家崖村一组以魏永虹为纯女户,已出嫁,无土地,没有招赘女婿;魏永虹的丈夫及两个孩子户口迁入时曾与村组签订的协议约定,只为孩子上学方便,不享受土地、财产等一切有利之事的相关政策;且本村村民不同意为由拒绝。一审法院认为,魏永虹、刘双宝及孩子刘杰、刘雪均系马家崖村一组村民,属于马家崖村集体组织成员,应当享受马家崖村村民的同等待遇,因此魏永虹、刘双宝及孩子应当享有平等的集体组织收益分配权。马家崖村、马家崖村一组属村民生产性互助组织,全体村民依法有权对集体收益进行分配。马家崖村村委会及马家崖村一组决定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发放给村民并确定了具体的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属村民自治范畴,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现马家崖村一组村民大多数不同意给魏永虹、刘双宝及两个孩子分配征地补偿费,故魏永虹、刘双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魏永虹、刘双宝要求马家崖村委会、马家崖村一组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二审查明,魏永虹系纯女户,姊妹六人,其为最小的女儿。魏永虹的母亲胡凤兰在1993年左右因无法缴纳拖欠村组相关费用,并且无劳动力耕种土地,村组决定减免其母亲拖欠的相关费用,并将其母亲确定为”五保户”,同时将其母亲户内三口人(胡凤兰、魏永霞、魏永虹)承包地收归集体所有。另,魏永虹一直打零工,刘双宝从事厨师职业。除二审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因此,能否分得土地补偿费,关键是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至2012年、2013年马家崖村村委会及马家崖村一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魏永虹、刘双宝未实际取得马家崖村一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也不依赖马家崖村一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在此期间,也没有履行承包地应当承担的义务。因此,魏永虹、刘双宝不具有马家崖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要求给付土地补偿费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魏永虹、刘双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73元,由魏永虹、刘双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贾春花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