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伟伟、项南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伟伟,项南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715号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180号。法定代表人:周章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冠言、陈妥,系原告职工。被告:王伟伟,女,1991年4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被告:项南波,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田农商银行)与被告王伟伟、项南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王伟伟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77744.87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按月利率7.283333‰计算,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加50%计算,即月利率为10.924999‰,利息总额扣除已支付的46.33元);二、被告项南波对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冠言、陈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伟、项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伟伟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77744.8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按月利率7.283333‰计算利息,利息总额扣除已支付的46.33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924999‰计收罚息及复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被告王伟伟作为借款人,被告项南波作为保证人与原告青田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为3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单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0月10日,被告王伟伟向浙青田农商银行借款300000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7.283333‰计算。借款后,被告王伟伟仅按约清偿了截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另于2016年9月20日偿还借款利息46.33元,于2016年10月8日偿还本金22255.13元。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查询打印单、分户明细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伟伟尚欠原告青田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77744.8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现被告王伟伟逾期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伟伟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南波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作了明确约定,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项南波主张权利,被告项南波应按约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伟伟、项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7744.87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283333‰计算,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924999‰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0.924999‰计收复利;利息总额中扣除已支付的46.33元);二、被告项南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6元,由被告王伟伟、项南波连带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 骏人民陪审员 王永琴人民陪审员 林 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季培磊?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