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峰与刘彦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刘彦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332号原告:高峰,男,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刘彦坤,男,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高峰与被告刘彦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5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董彦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诉称:被告刘彦坤于2015年1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34500元,约定在2016年12月31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500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5%给付利息。被告刘彦坤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1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15%,在2016年12月31前还清此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500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5%给付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一枚借据,时间是2016年1月3日,欠据上有“刘彦坤”签名的字样和手押,并载明借款金额34500元,约定2016年12月31日还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称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据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刘彦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刘彦坤出具的欠据,可以认定被告刘彦坤欠原告魏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5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在原告提供的欠据上虽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但根据原告陈述的4500元的事实,可以约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利率是年利率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2017年1月1日)起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5%给付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彦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所欠原告高峰借款本金30000元;给付2016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45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3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彦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振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