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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行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文艳、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艳,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行终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艳,女,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94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国,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翔,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上诉人张文艳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行初2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该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政府信息的适用范围:“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该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原告提出申请“依据贵委作出编号:2016年第5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告知,申请调取贵委不存在该信息的依据”,属于向被告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咨询2016年第5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所适用的依据及具体���容,明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文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上诉人张文艳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审理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违法,被上诉人在答辩书中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索要政府信息是一样的,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申请,被上诉人可以不重复答复”,一审法院没有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作出裁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向被上诉人咨询的内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认定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是向被上诉人咨询,适用法律显然错误。一审法院应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故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诉人张文艳向被上诉人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公开“依据贵委作出编号:2016年第5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告知,申请调取贵委不存在该信息的依据”,在性质上属于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张文艳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文艳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玲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代理审判员  张 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