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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5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吕某1与王某1、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1,王某1,徐某,王某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民初362号原告:吕某1,甘肃省西和县人,住西和县。法定监护人:吕某2,女,汉族,生于1964年8月9日,不识字,甘肃省西和县人,住西和县。系吕某2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西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1,甘肃省西和县人,住西和县。法定监护人:符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5月5日,初中文化,甘肃省西和县人,住西和县。系王某1母亲。被告:徐某,甘肃省西和县人,住西和县。被告:王某2,甘肃西和县人,住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陇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和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公司经理。地址:西和县刚泰河滨城。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吕某1诉王某1、徐某、王某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和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1、法定监护人吕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被告王某1、法定监护人符某、被告徐某、被告王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被告西和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2日,我在家吃饭,朋友吕冰打来电话称王某1让我去接他,要去白杨村,我碍于朋友情面,就无偿去接王某1,当摩托车行驶至西和县稍峪乡稍峪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西和县交警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00009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我受伤后在西和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病情严重,转到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泪小管断裂、眼眶内外侧壁骨折、视神经损伤等。西安第四医院住院7天后,出院回家休养至今。我治疗期间的所有开销由我家人承担,保险公司、被告没有承担。综上,我和被告王某1之间形成帮工关系,应当代替原告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其他被告也应当对这起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按照各自责任大小赔偿原告医疗费9474.26元、误工费949元、护理费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727元、住宿费1200元、鉴定费2400元、其他开销6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47534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2、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3、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病历1份;4、医疗费票据32张;5、住宿费收据5张;6、鉴定费票据2张;7、交通费票据15张;8、其他开销票据10张。被告王某1辩称,我不认可我与吕某1之间存在帮工关系,是吕冰与吕某1叫我去马河村玩,摩托车由吕某1驾驶,后面带着我和吕冰,我没有责任。被告徐某辩称,我驾驶汽车正常行驶,吕某1驾驶的摩托车速度太快了,撞上了我的车,双方相向行驶。被告王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辩称,我方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已支付吕某115434元,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长退短补。被告王某2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门诊挂号单2张;2、刷卡单5张;3、救护车费用票据1张;4、记账单1张。被告西和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徐某车辆方承担次要责任,投保属实,应承担30%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鉴定费、其他开销应剔除,原告需提供误工证明,交通费、住宿费按实际情况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016年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依法判处。被告西和人寿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吕某1提交的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因非正规票据,且被告方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某2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张睿车费因非正规票据,且原告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可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22日19时,吕某1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载王某1等二人沿西和县小马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稍峪乡稍峪村路段时,与该路段相向行驶的徐某驾驶的×××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王某1、吕某1、吕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西和县交警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察,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6)第0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1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1、吕冰无责任。另查明,西和人寿财险公司为徐某驾驶的×××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王某2承诺承担天水三江公司、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侵权人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吕某1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搭载王某1、吕冰与相向行驶的徐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经县交警大队认定,吕某1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1、吕冰无责任,故吕某1承担70%的责任,徐某承担30%的责任。医疗费以双方提供的正规票据为准,吕某1医疗费为8244.11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吕某1住院治疗9日,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护理标准按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人均纯收入38502元计算,每日为105元,吕某1护理费应认定为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甘肃省干部职工出差补助标准每日40元计算,王某1住院治疗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60元;交通费应根据实际支出确定,以正规交通费的票证收据为准,吕某1提交正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690元,本院予以确认;吕某1提交住宿费票据金额为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吕某1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3767元/年×20年×0.1=47534元;吕某1误工费、营养费、其他开销、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吕某1鉴定费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吕某1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仍有不足的,按照侵权人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王某1、吕某1两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结合另案王某1的损失,本案中吕某1的损失应以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8%赔付。王某2垫付吕某1医疗费14477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甘公办发[2016]32号《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某1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081.1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8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和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84.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吕某1自行承担,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二、原告吕某1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036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3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和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承担17369元,其余部分由吕某1自行承担;三、原告吕某1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王某2承担1050元,其余部分由吕某1自行承担;四、原告吕某1法定监护人吕某2退还被告王某2为原告吕某1垫付医疗费14477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五、驳回原告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吕某1承担320元,被告王某2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宏浩审判员  马根富审判员  卢双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