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18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扣英与李伟明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扣英,李伟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8120号原告:陈扣英,女,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菲,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明,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陈扣英与被告李伟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扣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58,503.3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58,503.39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海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因被告涉及诉讼,该房屋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为保障房屋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12日代替被告向执行法院支付涉案款项共计158,503.39元,执行法院由此解除了对该房屋的保全查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伟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海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因被告涉及诉讼,该房屋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为保障房屋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于2016年7月12日代替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履行该案欠款共计158,503.39元,法院由此解除了对该房屋的保全查封,案号为(2016)沪0110执1375号。为向原告追偿该笔款项,原告现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原告为保障自身权利,以便买卖合同的履行,替被告支付了法院的执行款,被告理应返还该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提供了其向法院替代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欠款的证据,该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欠款之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扣英人民币158,503.39元;二、被告李伟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陈扣英上述款项人民币158,503.39元的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70元,保全费人民币1312元,由被告李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月华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人民陪审员 崔凤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