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3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建平、卿皇英与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平,卿皇英,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047号原告:刘建平,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卿皇英,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南区青白江大道111号。法定代表人:邓光良,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女,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轶,男,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刘建平、卿皇英与被告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陶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平、卿皇英,被告大港陶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丽、舒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平、卿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944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4月12日的未付租金61054.75元,2017年4月13日起的租金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4月12日的违约金4652元,2017年4月13日起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从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置业公司)购得商铺一间,与大港陶瓷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因大港陶瓷公司拖欠租金,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大港陶瓷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辩称原告应当承担租金的开票税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2日,刘建平、卿皇英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大港置业公司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刘建平、卿皇英购买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项目中的市场沿街商铺,合同价款598737元。同日,刘建平、卿皇英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大港陶瓷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编号:0944),刘建平、卿皇英将购买的上述商铺委托给大港陶瓷公司出租,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在十年委托期内,租金自甲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付清全部购铺款之日的第二天起算。因培育市场需要,该商铺前三年不产生收益,第四至第十年按照市场实际收取的租金支付;并且乙方确保:第四年、第五年每年租金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3886.33元,第六年至第七年每年租金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9873.7元,第八年至第十年每年租金金额不低于人民币65861.07元。其中第六年至第十年乙方提留实际收取租金的10%作为管理费用”;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如乙方未按约支付租金或者转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款项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16年6月30日,刘建平、卿皇英取得上述所购商铺的房屋产权证,房屋坐落:青白江区(权0×××655)。大港置业公司为刘建平、卿皇英代缴房屋契税、印花税合计18047.46元,代缴房屋专项维修资金1727.28元。大港陶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刘建平、卿皇英支付了第四年度的租金,但自第五年度开始即2015年10月13日后的租金未再支付。大港陶瓷公司对刘建平、卿皇英在诉状中表述的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予以认可,即“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的租金共计83823.18元,扣除第六年即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和管理费2993.69元及被告代缴的契税、印花税、房屋专项维修基金19774.74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61054.75元。按合同约定逾期未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自2015年至2017年4月12日的违约金为4652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平、卿皇英与被告大港陶瓷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也予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因租金开票所产生的税费扣缴,双方在合同中无约定,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建平、卿皇英与被告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编号:0944)。二、被告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平、卿皇英截止2017年4月12日的未付租金61054.75元。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三、被告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平、卿皇英截止2017年4月12日的违约金4652元。自2017年4月13日起,以61054.75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刘建平、卿皇英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元(已减半),由被告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景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