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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董宾与杨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宾,杨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206号原告:董宾,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委托代理人:王龙朋,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召,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原告董宾诉被告杨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杨召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宾的委托代理人王龙朋(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宾诉称,原告董宾经人介绍与被告杨召相识,2014年11月,被告杨召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董宾借款50000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董宾让其朋友王某为其取款48000元,在王某、张奎阳的见证下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杨召,同时被告杨召向原告董宾出具借条,二人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董宾多次向被告杨召催要,被告杨召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董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杨召归还原告董宾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召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杨召给原告董宾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懂斌现金伍万圆整(50000.00)。借期两个月。借款人:杨召2014.11.7此身份证复印件为借款人本人。”被告杨召向原告董宾借款后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董宾提供的被告杨召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人王某出庭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召向原告董宾借款后,并出具有借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召应按期偿还原告董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董宾主张支付借期限内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主张逾期后,即自2015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本息付完时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董宾借款本金50000元;在偿还上述款项的同时,还应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董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杨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增燕审 判 员  刘振涛人民陪审员  贺亚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佳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