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宋增田与神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增田,神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薛俊俊,王兴平,王仙,王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821行初5号原告宋增田,又名宋开门,男,195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被告神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府阳路1号政府大楼503室。法定代表人李忠智,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发明,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薛俊俊,女,1943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第三人王兴平,男,1975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姜雄、贺文芳,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仙,女,1968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第三人王红梅,女,1973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宋增田诉被告神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增田到庭,被告神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忠智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高发明到庭,第三人王兴平及委托代理人姜雄、贺文芳到庭,第三人薛俊俊、王仙、王红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增田诉称:原告住神木镇龙王庙巷7号院,是继父韩家祖祠旧址。西边有韩氏为北关人建的一口井,历史上在其房后就形成东西走向的路是祖辈留的劳作吃水通行路。上世纪六十年代,地毯厂将井迁建在该厂东房内,后墙开门与东西走向的路形成直线供北关人使用。陆续其正房一线建起白氏院,在其房后北7米外贺氏新建一院,形成东西走向的巷道;白氏后墙北边十米是批文申请人王家大院,西边是王侯儿四间正房。1994年,房管所违法批准王志明在房后公行出路上新建住房,被其冒死阻拦,于是,王志明将其诉至法院。一审时本院以王志明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而败诉。后王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的裁定。2013年,神木县政府启动冷库路、南环城路改造工程。王家又有了非法独占公行出路的想法,并拿到了被告作出的《旧城区旧房维修审批单》,并与同年国庆长假在公行出路上新建南房。其立即进行阻拦并报警,城建监察大队来人说王家有批文,其不能进行阻挡。节假后,其在住建局索要批文复印件并看到该批文无视党纪国法,从此走上漫长的上访路。被告次次承诺解决,却至今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神建维贰零壹叁字叁拾叁号《旧城区旧房维修审批单》,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祖遗旧址遭受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作出《旧城区旧房维修审批单》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祖遗旧址遭受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宋增田诉称2013年,第三人拿到被告作出的《旧城区旧房维修审批单》,并与同年国庆长假新建了南房。其进行阻拦并报警,因第三人持有批文而未果。收假后,其在被告处索要批文复印件并看到该批文内容。从此开始上访,却至今未果。而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即原告的起诉显然超过法定期限。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增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宋增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飞丽审 判 员 吴惠莉人民陪审员 高照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秀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