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终93号上诉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一品镇新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嘉豪,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理伟,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飞,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天星镇东大街文峰路。诉讼代表人: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蓉,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欣,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嘉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日1日,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以(2016)川1725民破1号民事裁定受理嘉煜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6年12月6日以(2016)川1725民破1号决定书指定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担任嘉煜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载宇、李晓云、王丹组成合议庭,张霞担任法官助理,田子弋担任书记员。2017年4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一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理伟、汪飞,嘉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蓉、罗欣到庭参与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一品公司一审共提出了七项诉讼请求,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系要求嘉煜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332274976.2元,第五项系请求判令嘉煜公司支付停工损失15966936.98元,第六项系请求判令嘉煜公司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并支付相应滞纳金。部分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购房业主使用,至少就一品公司有关给付工程价款、赔偿停工损失及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等诉讼请求而言,一审法院对相关基础事实予以审理并进行裁判,与一品公司的诉的利益并无实质冲突,亦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为由对一品公司的诸诉讼请求不做任何实质性审理,对本案基本事实未能查清,本案应发回重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74951.89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郭载宇审 判 员 李晓云审 判 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霞书 记 员 田子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