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8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刑初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男,1978年1月14出生,住江苏省邳州市。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汨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某,男,1977年4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邳州市。系被告人李强亲属。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7日凌晨4时23分许。被告人李强驾驶苏CXXX**(苏C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湖南段1383km+835m处。因被告人李强驾车疏忽大意,导致所驾驶车辆与停于应急车道被害人谭某驾驶的鄂DX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碰撞。推行该货车与停于应急车道被害人吴某驾驶的湘F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三车追尾后冲去高速公路坡形护栏,翻落在护坡下。事故造成被害人谭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李强本人及其车辆乘车人毛某,吴某及其车辆乘车人钟某受伤,三车及车辆所载货物、公路设施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谭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汨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强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案件登记表;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汨罗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涉案人员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1号、第72号、第73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湖南天杰司法鉴定所[2016]汽鉴字第171号鉴定意见书;汨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汨公物鉴尸检字[2016]第5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病例材料;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汨罗大队湘高交岳认字[2016]第435603201600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平洋保险公司保单;赔偿凭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毛某、钟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林某还提出被告人李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谭某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凌晨4时23分许。被告人李强驾驶苏CXXX**(苏C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湖南段1383km+835m处时,遇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停靠在应急车道的被害人谭某驾驶的鄂DX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被告人李强因没注意应急车道停靠的车辆,导致方向往右边跑偏,与鄂DXXX**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推行该货车与停于应急车道被害人吴某驾驶的湘F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三车追尾后冲去高速公路坡形护栏,翻落在护坡下。事故造成被害人谭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李强本人及其车辆乘车人毛某,吴某及其车辆乘车人钟某受伤,三车及车辆所载货物、公路设施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谭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汨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李强驾驶苏CT79**(苏C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强制三者险和105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强报警并配合警察救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强与被害人谭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另行补偿被害人谭某家属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家属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强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强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李强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强案发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3、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汨罗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事故地点位于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383km+835m北往南。现场死亡一人,受伤四人。三车肇事。三台车辆肇事后位于波形护栏外的护坡。现场未发现三角警示牌等警示标志。4、涉案人员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涉案人员均具有驾驶资格。5、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1号、第72号、第73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证明,李强、谭某、吴某血迹乙醇含量均为0。6、湖南天杰司法鉴定所[2016]汽鉴字第17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甲车〔苏CXXX**(苏CXX**挂)重型半挂车组〕碰撞前的瞬时速度在71-76km/h之间;乙车〔鄂DX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与丙车〔湘F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事发时处于停驶状态;在该起事故中甲车与停驶于右侧路肩内的乙车成一定角度追尾碰撞,并推行其与停驶于乙车前方路肩内的丙车相撞,最后三车停驶于右侧护坡下现场图所示位置;甲车的转向性能未发现异常,事发时能够正常工作。7、汨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汨公物鉴尸检字[2016]第5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谭某,面部见创口及擦痕,口鼻腔见血迹,综合死亡过程分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死者面部、胸部、双上肢等多个部位见损伤,其损伤特征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的特点。8、病例材料证明,被告人李强及其他三名伤者的受伤情况。9、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汨罗大队湘高交岳认字[2016]第435603201600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①驾驶人李强驾车疏忽大意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②驾驶人谭某遇机动车发生故障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10、太平洋保险公司保单证明,被告人李强驾驶的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11、赔偿凭证证明,苏CXXX**(苏CXX**挂)车主毛某支付4万元安葬费,收款人李某。12、被害人谭某家属提供的与被告人李强达成的刑事谅解补偿协议及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强赔偿被害人谭某家属情况及取得被害人谭某家属谅解。13、证人李某(死者谭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鄂DX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车主是他本人,丈夫谭某驾驶。证实了谭某的家庭情况。14、被害人吴某(湘FXXX**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的陈述证明,他们是邦田汽车服务公司大荆施救站员工,2016年7月16日18时左右,他们驾驶白色皮卡车例行巡逻。他驾车,副驾驶是同事钟某,他们到事故地点时,发现前方应急车道停着一台蓝色货车,没有开双闪灯,没有摆放警示标志,于是就拐进应急车道并停在蓝色货车前面,下车准备询问驾驶员,就突然感觉被车撞了。之后他昏迷了。15、被害人毛某(苏CXXX**(苏CXX**挂)重型半挂车车主)的陈述证明,案发时在睡觉。是李强开车,李强是他雇佣的。16、被害人钟某(湘F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陈述证明,案发时在吴某开车的副驾驶睡觉,撞击后昏迷了。17、被告人李强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16日18时左右,他驾驶红色车头、白色车厢苏CXXX**(苏CXX**挂)重型半挂车,车主毛某坐在副驾驶,从江苏去长沙,拉的冻肉24-25吨。当时晴天,天蒙蒙亮,有四五百米能见度。他驾驶车辆行驶,自己看路肩上的车去了,没注意前方应急车道停了一辆货车,导致方向往右边跑偏,与对方发生追尾,推着两台货车到护栏外,翻到护坡外面。事故发生后他报警,配合警察参与救援,后昏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强立即报警,在现场等候并配合警察救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强积极与被害人谭某家属达成的刑事谅解补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强的辩护人林某提出被告人李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经被告人李强居住的社区矫正中心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李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尚审 判 员  李莎莎人民陪审员  刘金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