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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1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创鑫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昱丰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创鑫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昱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创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吴井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文厚,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昱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李建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伶,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女。上诉人东莞市创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昱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丰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6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昱丰公司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昱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涉案货物受潮受损缺乏依据,昱丰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受损货物系创鑫公司的过失造成的。2、昱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受损货物的检测过程和结果是合理合法的。3、昱丰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具有合理性。4、在无证据证明创鑫公司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一审适用我国《合同法》相关条款属适用法律不当。5、昱丰公司明知运送的是贵重物品,但仍无视托运单的提示,即不声明价值也不选择保价,因此加重了创鑫公司的风险责任,对创鑫公司构成不公平。综上,请求支持创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昱丰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创鑫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为:1、昱丰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受损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涉案货物因创鑫公司未能做好运输防护而被雨水淋湿受损,遭客户拒收。2、在客户拒收受损货物后,为确定受损货物的损失情况,由创鑫公司将涉案货物运送至厦门的生产厂商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出来后,昱丰公司即告知了创鑫公司。之后,昱丰公司依据检测结论向客户先行理赔,并为此与创鑫公司联系赔偿事宜。因双方对赔偿金额意见不一,致协商未果涉讼。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昱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创鑫公司给付昱丰公司货损赔偿款人民币92,297.20元(以下币种同);本案诉讼费用由创鑫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昱丰公司与创鑫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创鑫物流货物托运单》一份,该托运单正面载明:托运人为昱丰公司,货物名称为ABB货物一批,收货地址为东莞东城南路XXX号,运费合计600元。在该托运单的特别提示中注明:请详细阅读运单背面的合同条款,并核对所填写的内容,您的签名意味着您理解并接受协议内容,赔偿标准为参加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若发生丢失、毁损、灭失,承运人按保价价值的比例进行赔偿;未参加保价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若发生丢失、毁损、灭失,承运人只在运费金额三倍的范围内按比例对托运人进行赔偿。在不参加保价签名栏内有昱丰公司经办人员的签名。该托运单的背面条款约定:非保价运输的货物毁损、灭失、包括损失、被盗、被抢、雨淋、火灾、被冒领、串货而无法找到、交通事故等,赔偿责任最多不超过货物损毁或灭失部分运费的三倍;托运人必须提供货物原始发票以核实货物实际价值,否则不予赔偿,赔偿范围限于货物本身的损失,对于其它损失和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赔偿后的货物残值归承运人所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昱丰公司将其受ABB(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运输的ABB电器元件一批交予创鑫公司承运。2015年9月22日,创鑫公司承运的该批电器到达客户东莞市中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时,因该电器的“外包装淋湿受损”,被东莞市中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拒收。经昱丰公司与创鑫公司沟通后,根据ABB(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要求,创鑫公司将该批电器于2015年9月24日运送至厦门ABB振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对该批受损电器元件进行了检测。2015年9月25日,厦门ABB振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问题产品返厂检测部分不良产品报告》,该报告列明了雨淋产品返工的明细数量,检测结果总结为经外观及性能检测,共检测出不良品368件,其中2件GC4113因通电性能不良致性能受损无法使用,需报废处理;365件GC3110因主要部件镜片外观受损无法恢复,影响显示功能,需报废处理。2015年10月16日,ABB(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上述检测报告向昱丰公司发出《索赔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贵司承运我司的货物于2015年9月22日到达东莞市中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发现货物被淋湿,2台GC41**和365台GC31**检测不合格需报废,给我司造成经济损失达92,297.20元,贵司应当对货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在此特向贵司提出索赔,请尽快给予书面答复为盼。2016年2月29日,昱丰公司向ABB(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了该笔赔偿款92,297.20元。在此过程中,昱丰公司向创鑫公司主张该赔偿款及检测费用,但未果。昱丰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根据ABB(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开具给东莞市中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GC4113电器元件的单价为70.995元,GC3110电器元件的单价为252.48元。又查明:昱丰公司确认在其向ABB(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了赔偿款后,现已将该批受损电器元件运回至上海,现存放在昱丰公司的仓库。2016年11月1日,ABB(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索赔说明”一份,确认已于2016年2月29日收到昱丰公司的赔偿款92,297.20元,并承诺将受损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昱丰公司,昱丰公司有权处置其残值部分。昱丰公司则表示,在收到创鑫公司支付的上述赔偿款后,愿意将上述受损货物交付给创鑫公司。一审中,创鑫公司对昱丰公司所述的创鑫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因防雨和保护措施不当,致使货物淋湿受损的意见不予认可,其提出系天气潮湿造成的正常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昱丰公司与创鑫公司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切实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昱丰公司支付运输费用后,创鑫公司理应按约将所承运的货物交付给客户,但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创鑫公司的原因致使部分货物受湿受损,故创鑫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于赔偿标准,昱丰公司与创鑫公司存在争议,创鑫公司认为按照双方订立的运输合同中特别提示条款的约定,创鑫公司最终也只能在运费的三倍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昱丰公司则主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创鑫公司应按昱丰公司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根据证据显示,本案中的托运单系由创鑫公司提供,托运单的条款均系创鑫公司事先拟定,故该特别提示条款属格式条款,该条款印制在托运单的正面及背面,其中托运单正面的“特别提示”、“赔偿标准”均采用了黑体字,故创鑫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的约定本身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免责条款包括免除责任条款和限制责任条款。本案中的特别提示条款属于限制责任条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昱丰公司的货物受损系由于淋湿所致,而造成该结果的原因系创鑫公司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不当行为所产生,创鑫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结果系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故应认定为创鑫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在创鑫公司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昱丰公司与创鑫公司约定的上述特别提示条款不能加以援引,创鑫公司应当赔偿昱丰公司实际所受到的损失。昱丰公司现已赔偿了货主ABB(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货物损失92,297.20元,该赔偿金额系依据ABB(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开具给最终客户东莞市中光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所列明的货物价格确定,故昱丰公司主张的上述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创鑫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讼中,昱丰公司申请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鉴于昱丰公司表示其在收到创鑫公司的赔偿款后,愿意将上述受损货物交付给创鑫公司处理,且涉案托运单中也约定了赔偿后的货物残值归承运人所有,故创鑫公司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有权从昱丰公司处提取受损货物。据此,一审判决:一、创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昱丰公司货物损失92,297.20元;二、创鑫公司在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之后十日内自行从昱丰公司处提取上述受损货物(2件GC4113、365件GC3110电器元件)。一审案件受理费2,107元,由创鑫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要求昱丰公司和创鑫公司提供运输涉案货物的线路及当时沿线的气象资料,双方提供的线路一致,但创鑫公司提供的气象资料是2016年的,昱丰公司则提供了当时的气象资料。从昱丰公司提供的气象资料显示,运输涉案货物时沿线有雨,雨量从阵雨、小雨到中雨至大雨不等。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创鑫公司在承运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对受损货物的检测是否适当;昱丰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创鑫公司作为专业的物流公司在运输货物时应保证运输车辆车况完好,车况完好不仅是指车辆的机械性能正常,装载货物的车厢也应完好以保证承运货物的安全完好。虽然创鑫公司否认涉案货物是被雨淋后致损,但根据创鑫公司自述是因天气原因致货物受潮,结合运输货物时沿线的天气情况,昱丰公司所称涉案货物是遭雨淋后受损的可信度更高,本院采信昱丰公司对涉案货物受损原因所持意见,即创鑫公司在运送涉案货物时未能对承运货物进行有效保护致货物遭雨淋后受损。故一审对创鑫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对受损货物的检测问题,从创鑫公司将涉案货物自到达目的地广东省东莞市自行转运至福建省厦门市ABB振威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B振威公司”)即涉案货物生产厂商处的事实来看,昱丰公司所称涉案货物在经双方协商同意后送至生产商检测受损原因的说法,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ABB振威公司就涉案货物受损情况出具的检测结论,原审已经做了合理的分析与认定,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至于昱丰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昱丰公司提供了对应货主ABB(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以及价格计算依据,原审对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创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7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创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增军审 判 员  王益平代理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秋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