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91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196王桂芬与扬州市经济开发区升鑫工艺服饰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芬,扬州市经济开发区升鑫工艺服饰品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91民初196号原告:王桂芬,女,194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杨青,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经济开发区升鑫工艺服饰品厂,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施桥镇工业园内。投资人:汤晓春。原告王桂芬与被告扬州市经济开发区升鑫工艺服饰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704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进被告处工作,截止2016年12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704元,原、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被告就欠付原告的工资出具工资明细表。被告扬州市经济开发区升鑫工艺服饰品厂未答辩、未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桂芬系被告公司员工,2016年12月9日被告出具的工资明细表及杨高美出具的欠条载明原告2016年5月至10月工资合计670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6704元的事实,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经济开发区升鑫工艺服饰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桂芬工资67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梁星菊代理审判员 吴 昊人民陪审员 王安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