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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朵与被告李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朵,李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528号原告刘春朵,女,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居民,住郯城县经济开发区管庄村**号,身份证号码3713221989********。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明,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成,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居民,住郯城县人民广场政府家属院*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713221988********。原告刘春朵与被告李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明、被告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昊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8月14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20日生育一男孩“李昊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以致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矛盾不断加深,双方感情逐渐破裂。特别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经常上网到深夜,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自2016年8月份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带孩子在家独自生活,被告在其妈家生活至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李成辩称,分居属实,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属实,但在结婚后��家庭孩子缺乏关心不管不问有异议,丈夫责任没做到,但是父亲责任做到了,和父母一起生活的,原告独自带孩子不属实。要求离婚,不同意孩子交原告抚养。原告刘春朵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李成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8月14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20日生育一男孩“李昊阳”。在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自2016年8月份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告刘春朵与被告李成因别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孩子,夫妻感情尚可,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虽当庭表达同意离婚的意见,但双方系因家���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在以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如能互让互谅,克服自身不足,珍惜夫妻感情,和好是可能,故对于原告刘春朵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春朵与被告李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刘春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晓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