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81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康新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新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刑初511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新军,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7)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新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新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康新军驾驶车牌号为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从金华市驶往杭州市萧山区方向。5时56分许,被告人康新军驾车途经诸暨市十店线应店街镇留下庄村附近时,与被害人应某1发生碰撞,造成应某1受伤倒地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新军未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至5时58分许,顾某驾驶车牌为浙D×××××号的重型普通货车碾压倒地的被害人应某1,顾某驶离现场。6时11分许,杨某驾驶车牌号为浙D×××××号小轿车碾压倒地的被害人应某1。案发后,被告人康新军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康新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应某1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应某1系颅脑崩裂死亡。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康新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新军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康新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康新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康新军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十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顾某、周某、杨某、应某2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案件信息流程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通话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机动车保险单,死亡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光盘,被告人康新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新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新军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康新军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新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新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