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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4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曲笛与吴齐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笛,吴齐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594号原告:曲笛,男,198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突泉县。身份证号:×××被告:吴齐伟,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突泉县。身份证号:×××原告曲笛与被告吴齐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笛、被告吴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人民币8,900.00元,并从2015年7月30日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从2015年4月7日开始到2015年7月30日受雇被告在其承包的清工工程宝石小学宿舍楼施工中从事测放员工作,约定每月工资9,000.00元。截止至2015年年底,被告共给付我工资款25,000.00元,尚欠8,900.00元未给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第三人没有支付其清工工程款为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故依法提起诉讼。吴齐伟辩称,我雇佣原告在我的工地作测放员和施工员,负责工作的放线工作及进行技术监督。约定每月工资9,000.00元,尚欠8,900.00元未支付属实,由于原告的技术原因,工地施工过程中进行了返工,工地承包方在结算时扣了我10,000.00元的工程款,这笔钱应从原告的工资里扣除,故我不同意支付原告该笔工资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7月30日,原告曲笛在被告吴齐伟承包的突泉县宝石小学宿舍楼清工工程的工地从事测放员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9,000.00元,至2015年年底,被告吴齐伟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25,000.00元,尚欠8,900.00元未支付。被告吴齐伟以原告技术存在问题导致工程返工,发包方未全额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余欠工资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被告对欠原告工资款数额无异议,但以原告在其工地从事测放员和施工员工作中技术存在问题导致工程返工,发包方未全额支付其工程款为由进行抗辩,不同意支付余欠工资款,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吴齐伟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曲笛工资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笛工资款人民币8,900.00元,并从2015年7月30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吴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乌云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