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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黄的麦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的麦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的麦(曾用名廖妈首),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壮族,文盲,农民,住田东县。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的麦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的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被告人黄的麦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砍伐其位于田东县朔良镇南立村那朝屯辖山“陆还”坡的按树林木。经鉴定,现场被砍伐桉树76株,受损活立木蓄积17立方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的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的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人黄的麦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砍伐其位于田东县朔良镇南立村那朝屯辖山“陆还”坡的按树林木。经鉴定,现场被砍伐桉树76株,受损活立木蓄积17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廖某、周某、凌某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田东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关于对田东县朔良镇南立村那朝屯地名为“陆还”桉树林木砍伐现场的调查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4、户籍证明;5、被告人黄的麦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的麦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被砍伐桉树76株,受损活立木蓄积1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的麦庭上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现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的麦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岀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绍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韦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