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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执异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德州经济开发区弘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谢婉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州经济开发区弘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谢婉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执异55号被执行人:谢婉玲,女,汉族,1963年3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申请执行人:德州经济开发区弘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执行德州经济开发区弘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谢婉玲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谢婉玲对本院做出的(2015)德中法执字第00508号民事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婉玲称,申请人从未向原告或者其授权的任何人借款,也没有收到法院诉讼文书,法院缺席判决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的退休金是基本生活保证,根据民诉法21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法院没有保留生活必须费用,请求不予扣划,解封账号。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德州经济开发区弘强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谢婉玲等借款纠纷议案中,以(2015)德中法执字第0050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谢婉玲的银行账户,为此谢婉玲要求予以解封。本院认为,谢婉玲在异议中所主张的没有收到法院诉讼文书、法院缺席判决有无错误以及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有误事实和法律依据等,均属于民事审判审查的问题,应当通过相应渠道主张权利,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对此不予处理。关于本院采取的冻结措施,根据民诉法24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按照该条规定,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本院有权予以扣留,提取,但是在执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保留必要的生活费。因本院对于谢婉玲的账户只是采取了冻结措施,并未实际扣划,因此尚未发生申请人所主张的未保留生活费的问题,申请人意义请求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必要生活费的保留问题可以在实际执行扣划中根据申请人实际生活需要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婉玲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韩金明审判员  王飞雁审判员  史洪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