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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3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桂华与何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华,何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3597号原告:张桂华,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何浩,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张桂华与被告何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何浩立即返还借款71000元及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11月6日起到付清时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1000元,约定于当年11月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被告何浩未到庭参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被告何浩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兹有何浩借到张桂华现金人民币71000元整,于2016年11月5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人民币71000元整,如在2016年11月5日前未一次性归还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何浩承担,张桂华有权起诉或以何浩财产作抵押等途径要回所有欠款。欠款人何浩2016年10月21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故向其出借款项,通过转账方式共计20392元,另有15000元是直接将现金存入被告提供的账号,其他系通过现金支付,2016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就所有借款出具总的《欠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流水明细、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可以依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并依法缺席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浩向原告张桂华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双方并无逾期利息标准的约定,因此本院从2016年11月6日起,以7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张桂华归还借款71000元及利息(以71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574元,由被告何浩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德炜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