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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麻某贩卖毒品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男。2013年9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31日中午,被告人麻某在天水市麦积区社棠东路徐某家中给徐某贩卖了100元约0.07克的毒品海洛因;2017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麻某在甘肃省天水市金驼工贸有限公司幼儿园门口给路某贩卖150元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麻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麻某构成毒品再犯且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麻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麻某与麦积区吸毒人员徐某电话联系后,在徐某家中(位于天水市麦积区社棠东路36号5#2单元204室),给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0.07克,涉毒资100元。同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麻某与吸毒人员路某电话联系后,在位于天水市麦积区的甘肃省天水市金驼工贸有限公司幼儿园附近给路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0.1克,涉毒资150元。另查明,2017年2月7日,被告人麻某因吸食毒品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民警查获,在审查过程中其主动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处查获作案工具白色“HONOR”牌手机1部。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天水市��安局麦积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以及扣押物品清单各1份,被告人麻某的供述,证人徐某、路某的证言,甘肃省电信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出具的移动电话通话详单,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3)麦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销售,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麻某因吸食毒品被司法机关查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麻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且其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亦应依法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结合被告人麻某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充分考虑其全部量刑情节,予以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白色“HONOR”牌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谈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