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02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卜容桃与甘洪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容桃,甘洪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1204号原告:卜容桃,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雄辉,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洪华,男,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周向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潇,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强,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容桃与被告甘洪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容桃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邓雄辉、被告甘洪华、被告大地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强、罗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容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5781.81元。2.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晚20分,被告甘洪华驾驶粤LSF**号小车在岳阳市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公安局路段与同向行驶蔡宗良驾驶的粤AB42**号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蔡宗良所驾驶的小车乘客卜容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岳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甘洪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完全性流产,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驾驶的粤LSF**号小车在大地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大地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甘洪华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和原告的伤情鉴定均无异议,但医疗建议的休息和护理期间过长。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6000元的医疗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及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相关的损失应提供相关证据。对误工时间,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且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卜容桃向本院提交了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以及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流产,住院治疗2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228.55元、门诊医疗费137元,共计3365.55元。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预计后期医疗费用800元,治疗休息时间为90天,1人护理30天。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甘洪华质称,对病历和医疗费用不持异议,但认为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时间过长。大地财险岳阳支公司质称,对住院病历不持异议,对医疗费用收据3228.55元有异议;对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有异议,与医院出院医嘱全休一月相矛盾;后期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数额,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对误工期间过长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2.原告卜容桃向本院提交了修车发票,拟证明受损车辆实际修理费为1135.92元。被告甘洪华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岳阳支公司对粤AB42**小车受损没有异议,但对该车已双方定损为700元,超出部分不能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为粤AB42**号小车上乘客。原告主张该车属其丈夫蔡宗良所有,但未向本院提交该车行驶证及其与蔡宗良夫妻关系证明,故受损车辆不能认为原告所有的财产,其不具备对该财产损失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甘洪华先行支付了原告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甘洪华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造成其所驾驶的机动车与蔡宗良所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卜容桃受伤的交通事故,且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甘洪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甘洪华应对原告卜容桃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大地财险岳阳支公司为粤LSF**小车所投交强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卜容桃主张对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洪华应当赔偿的款项,应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甘洪华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卜容桃的诉讼请求,其可获得赔偿范围的标准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费用发票认定3365.55元。司法鉴定结论医疗建议中所预计的后续医疗费用8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29天计算。即1740元(60元×29天=1740元)。3.营养费,本院依据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注意休息及营养”的出院医嘱,酌情认定80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认定90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4249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477.97元(42494元/天÷365天×90天=10477.97元)。5.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42494元/年)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3376.24元(42494元/天÷365天×29天=3376.24元)。6.交通费,按4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1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完全性流产,在对其人身造成损害的同时,也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给予原告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为宜。8.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的票据认定800元。上述1-7项损失共计29875.76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故由被告大地财险岳阳支公司支付。第8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甘洪华赔偿,其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6000元,抵扣上述赔偿款后剩余部分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粤LSF**小车号小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卜容桃保险金29875.76元。二、由原告卜容桃返还被告甘洪华5200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执行款账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巴陵东路支行;单位全称: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账号8004031100000058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卜容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原告卜容桃负担1244元,被告甘洪华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勇审 判 员  姚 昊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卿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