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刑初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孔凡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希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孔凡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酒后驾驶鲁M×××××号厢式货车沿东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8KM处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停放在路边的警车及路边行人都某(男,39岁)发生碰撞,造成都某受伤。经认定,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丁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04.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为了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了鉴定意见书、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丁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酒后驾驶鲁M×××××号厢式货车沿东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8KM处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停放在路边的警车及路边行人都某(男,39岁,住山东省安丘市长安路456号)发生碰撞,造成都某受伤。经认定,被告人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丁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04.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在侦查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某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洪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胜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