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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7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宝兴县宝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华利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兴县宝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华利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7民初705号原告宝兴县宝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兴县灵关工业集中区赵家坝工业组团。法定代表人唐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军,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玉,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利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园林路二段21号。法定代表人冯正林。委托代理人刘宜永,该公司员工。原告宝兴县宝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基商混公司)诉被告四川华利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基商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华利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宜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订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015年3月16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按约支付货款,并就有关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却未按约定付清货款,至今仍有692,141.00元货款本金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692,141.00元;2、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华利得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意义,但认为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事实,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继续交易的事实;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费用946.00元;4、《商砼结算书》四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92,141.00元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支付的250,000.00元是用于支付之前的货款,不包含在起诉金额内。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5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宝兴县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按约支付货款,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付款方式:定金10万元,以每1500立方米为一个结算段,若当月不足1500立方米,按当月实际量结算,三日内全额支付,以转账方式结算”,“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甲方根据欠款金额的15‰/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其中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6月9日。2016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砼结算书》,载明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的货款金额总计692,141.00元,甲方经办人处有被告的工作人员杨某某签字确认,乙方负责人和经办人处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对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92,141.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每日15‰过高,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华利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兴县宝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2,141.00元;二、被告四川华利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36.00元,由被告四川华利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全部交纳,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马春晓人民陪审员  王成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