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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4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文佑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佑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佑连,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佑连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佑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文佑连窜至桂林市象山区崇信路三巷路口卖水果的摊位前,趁被害人黄某购买水果的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外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OPPOR7手机盗走。作案后,被告人文佑连在逃至桂林市象山区将军路中国电信营业厅对面的人行道处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被盗OPPOR7手机一部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OPPOR7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文佑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证人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组;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图;赃物指认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文佑连的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文佑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佑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即为人民币750元;被告人文佑连曾因犯盗窃罪三次被判刑,因此被告人文佑连应当认定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佑连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佑连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文佑连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文佑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文佑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佑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 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裕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