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0民申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常建设与塔城市也门勒乡人民政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建设,塔城市也门勒乡人民政府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民申135号再审申请人(被告、上诉人):常建设,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俄罗斯族,塔城市村民,住塔城市。被申请人(被告、被上诉人):塔城市也门勒乡人民政府,地址塔城市也门勒乡。法定代表人:赛力克·吾买尔,乡长。再审申请人常建设因与被申请人塔城市也门勒乡人民政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对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42民终791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常建设申请再审称:撤销(2016)新4201民初386号和(2016)新42民终791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申请再审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并且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双方都认可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农村农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承包期为50年、承包费每亩15元,承包费共计111150元、再审申请人需一次性付清这个事实。那么申请再审人不一次性交清,被申请人会与申请人签订合同吗。其次:从被申请人举证证据可以看出申请再审人在合同签订时共收到承包费111150元,被申请人”所谓”是收两个承包人的承包费(申请人与杨志虎)。为什么当天收到的承包费刚好与申请再审人的承包费数额吻合。第三:从申请人举证录像视频可以证实申请人签订合同时是一次性付清111150元承包费的,因为当时被申请人不给申请人出具收款收据,申请人才进行视频录像的。第四:被申请人为什么在2015年6月26日收到再审申请人承包费而在2015年12月14日才在”所谓''收据上注明收到申请人72150元承包费。一审二审庭审时对这些问题都没有查清就片面把举证责任推给申请人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条第2款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当再审。本院审查认可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42民终79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常建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交纳了111150元的承包费,乡政府认可其交纳了72150承包费,故常建设尚欠承包费39000元承包费,法院判决支付并无错误。二审判决属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由此常建设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常建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常建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全 兴审判员 吾 斯 曼审判员 阿依努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国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