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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马强与王森、肖传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强,王森,肖传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2403号原告:马强,男,1993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王森,男,1984年4月1日出生。被告:肖传明,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珍(肖传明之妻),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策,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强与被告王森、肖传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强、被告王森、被告肖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珍与张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森、肖传明支付工程款17.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森、肖传明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森与肖传明是员工与老板的关系。2016年9月6日肖传明委派自己的员工王森与我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将肖传明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镇X区XX号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我,合同是我和王森签订的,约定装修费总价款24万元,工程完工后全部付清。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但王森支付了6.2万元外,其它工程款至今未付。我多次催促及协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马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与王森签订的装修合同;2.验收合格单一份;3.工资表一份。王森辩称,对与马强签订房屋装修合同情况、约定工程款24万、尚有17.8万工程款未支付等事实表示认可,但称其是肖传明公司员工,负责管理工程,肖传明及其爱人张元珍委派其装修房屋,张元珍给付10多万让其支付装修款项,支付给马强6.2万,剩下款项支付了材料、门窗费用。王森提供了下列证据:1.与北京康华远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远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岗位聘任协议书;3.辞职证明。肖传明辩称,与马强不具有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未将涉案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马强施工,而是与王森签订了施工合同,因此,不同意原告马强的诉讼请求。肖传明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与王森签订的一份记载双方约定的工程清单;2.两张施工过程中费用结算说明;3.向王森转账10.1763万元的五张银行卡转账凭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马强(承包方、乙方)与王森(发包方、甲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甲方(王森)将XX区XX号别墅样板房工程承包给马强,承包方式为轻工辅料方式,工期90天,工程总价款24万元。王森和马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2017年1月10日(合格单上误写为2016年1月10日),王森为马强出具装饰工程验收合格单,验收结果为合格,验收意见为“此过(工)程符合设计规范及施工要求,施工质量较好!评定为合格”。王森和马强均认可王森已支付给马强工程款6.2万元。根据王森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岗位聘任协议书,本院认定王森于2016年1月5日与康华远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肖传明系康华远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13日,双方签订岗位聘任协议书,约定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王森任康华远景公司工程部监督员。2017年3月8日,康华远景公司通知王森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王森称其在接受肖传明的爱人张元珍的指示装修XX区XX号的房屋后,应溪水花园物业的要求,肖传明曾为物业出具一份装修事宜全权由王森负责的委托书。王森未向本院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肖传明曾就XX区XX号房屋装修的具体事宜包括签订装修合同、协商工程价款、明确装修质量标准、组织竣工验收等向其授权。经查,XX小区XX号房屋系肖传明从北京市潮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至今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肖传明与张元珍系夫妻关系。肖传明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记载双方约定的工程清单,该清单最后一页底部右侧有如下手写内容:“说明:(1)其中水电工程的主料PVC管、电线由业主甲方购买;穿线工作由甲方工程部人员完成,乙方只负责组织和实施及其它细节配合;(2)甲方只负责主材如瓷砖、地砖、楼梯等材料供应;(3)乙方负责所有除(1)(2)部分的轻工、辅料装饰工程,总金额捌万元(¥80000.00)并严格按本附件工艺施工;(4)美缝剂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实施;(5)楼梯防护板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实施,费用已取。”该清单最后一页底部左侧有“甲方:”“乙方:”字样,王森在“乙方:”后签字;“甲方:”后空白。庭审过程中,王森对其本人签字表示认可,但称其签字时没有后面手写的内容;肖传明称手写内容系与王森协商一致的结果,王森签字时已知晓;王森和肖传明均认可该清单仅有一份,由肖传明保管。王森与肖传明均认可肖传明已支付给王森装修款10.1763万元。王森称该款项中的6.2万元给付了马强,余款用于支付门窗、垃圾清运和材料款。经本院询问,马强表示没有见过王森拥有肖传明授权的文件,亦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王森与肖传明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对于王森所提到的保存在物业的委托书,王森亦认可该委托书只是应物业的要求向物业出具并交由物业保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肖传明应否作为被代理人受王森与马强签订的装修合同的约束。依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代理分为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为显名代理的基础规范,该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民事法律行为系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2.代理人有代理权。本案中,王森系以自己的名义与马强签订装修合同,而不是以肖传明的名义签订,不符合《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适用条件,故马强依据该条要求肖传明承受合同义务,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十一章第四百零二条涉及到隐名代理,该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适用该条由委托人承受受托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义务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有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人对受托人有处理委托事项的授权;2.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实施行为;3.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为;4.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本案中,王森与肖传明没有书面的委托合同,王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肖传明对其签订装修合同、协商工程价款、明确装修质量标准、组织竣工验收等向其授权;马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森与肖传明之间有委托授权关系,故马强依据该条要求肖传明承受合同义务,亦无依据。关于王森所述其有肖传明的委托书,因在庭审中,王森、肖传明均认可该委托书仅为应物业的要求向物业出具的法律文件,且该文件一直由物业保存,马强亦认可王森未向其出示过该委托书,故本院认为该委托书涉及的授权事项与本案签订装修合同非同一事项,王森依据该委托书主张肖传明应当承受其与马强签订的装修合同义务,无依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肖传明虽为康华远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康华远景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法律上与肖传明个人是不同的两个主体,王森在签订装修合同时是康华远景公司的工程部监督员,并不导致王森与肖传明之间构成表见代理,故对马强依据王森与康华远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肖传明承受装修合同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森与马强签订的装修合同,系王森与马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王森认可马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并向马强出具验收合格单,但未足额给付工程款,故对马强要求王森支付未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森与肖传明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强未付工程款共计十七万八千元;二、驳回原告马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三十元(原告马强已预交),由被告王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佟春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黄 杰书 记 员 侯君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