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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黑龙江瑞腾传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汉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瑞腾传媒有限公司,哈尔滨汉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终1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瑞腾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程桂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彬,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子,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汉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法定代表人:肖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楠楠,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瑞腾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汉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知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桂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彬、金子,被上诉人汉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楠楠、刘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腾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汉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汉阁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瑞腾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获得ZL201420129620.0“传媒展示节能提示灯箱”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瑞腾公司根据与他人签订的安装合同,依据“传媒展示节能提示灯箱”实用新型专利,制造并在哈尔滨市部分小区内无偿安装涉案灯箱,且瑞腾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涉案灯箱在形状、构造及其结合等方面均不同于涉案专利,瑞腾公司实施自有专利,制造、使用涉案灯箱,未侵犯涉案专利权,二审法院应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汉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汉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腾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侵权产品;2.瑞腾公司赔偿汉阁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5万元;3.瑞腾公司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汉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肖平于2011年5月24日共同申请,于2011年11月16日共同获得专利号为ZL201120169771.5的“一种能够实现声控与光控切换的可定时工作的灯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哈尔滨汉阁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汉阁公司。2014年11月20日,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汉阁公司与肖平,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变更登记。涉案ZL201120169771.5“一种能够实现声控与光控切换的可定时工作的灯箱”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能够实现声控与光控切换的可定时工作的灯箱,它包括灯箱,其特征是:它还包括声/光控电路、变压电路、LED灯组和直流控时电路,LED灯组固定在灯箱内,所述声/光控电路的电源输出端与变压电路的电源输入端连接,所述变压电路的电源输出端同时与LED灯组的电源输入端和直流控时电路的电源输入端连接,直流控时电路的控时信号输出端与声/光控电路的控时信号输入端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能够实现声控与光控切换的可定时工作的灯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声/光控电路由声音接收电路、光强检测电路、选择开关和开关电路组成,声音接收电路的控制信号输出端与选择开关的一个控制信号输入端连接;光强检测电路的控制信号输出端与选择开关的另一个控制信号输入端连接;选择开关的控制信号输出端与开关电路的控制信号输入端连接;所述开关电路的一端作为声/光控电路的电源输入端,所述开关电路的另一端作为声/光控电路的电源输出端。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能够实现声控与光控切换的可定时工作的灯箱,其特征在于LED灯组固定在灯箱内壁上,且环绕灯箱内壁一周。2015年5月13日,汉阁公司支付涉案专利年费900元。瑞腾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申请、2014年7月16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129620.0的“传媒展示节能提示灯箱”实用新型专利权。其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传媒展示节能提示灯箱,其特征在于,它包括:箱体、挂架和声控开关,所述挂架包括两个横杆和两个纵杆,所述两个纵杆相互平行,两个横杆固定在两个纵杆之间,且两个横杆相互平行,两个横杆通过螺栓固定在墙壁上,两个纵杆的同一面的上端和下端均开有挂槽,用于与箱体实现挂接,所述箱体包括展示板、LED板和两个横梁,所述展示板和LED板均为长方体,所述LED板固定在展示板的背面,两个横梁均固定在LED板的背面,且两个横梁相互平行,两个横梁的末端均固定有插板,所述插板垂直于LED板,插板的上开有插槽,所述声控开关固定在展示板的前面板的下方,声控开关电信号输出端与LED板的电信号输入端连接,用于控制LED板的导通和关断。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传媒展示节能提示灯箱,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所述展示板的长度为750mm-850mm,LED板的长度为700mm-800mm。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传媒展示节能提示灯箱,其特征在于,展示板内部开有两个用于放置图片的槽,且所述两个槽的同一侧为开口结构。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传媒展示节能提示灯箱,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挡板,所述挡板固定在展示板中两个槽的开口侧。5.根据权利要求1、2或4所述的传媒展示节能提示灯箱,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四个吸盘,所述四个吸盘分别固定在LED板的四个角上。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传媒展示节能提示灯箱,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报警电路,所述报警电路包括压力传感器和蜂鸣器,所述压力传感器和蜂鸣器均固定在LED板的后面板上,且位于两个横梁之间,压力传感器的压力信号输出端与蜂鸣器的报警信号输入端连接。7.根据权利要求1、2、4或6所述的传媒展示节能提示灯箱,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光敏传感器,所述光敏传感器固定在展示板的前面板的上方,光敏传感器的电信号输出端与LED板的电信号输入端连接,用于控制LED板的亮度。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传媒展示节能提示灯箱,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备用电源,所述备用电源固定在LED板的后面板上。9.根据权利要求1、2、4、6或8所述的传媒展示节能提示灯箱,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两个应急灯,所述两个应急灯均固定在展示板的前面板的上方,所述两个应急灯的两个电信号输入端分别与备用电源的两个电信号输出端连接。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传媒展示节能提示灯箱,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定时系统,所述定时系统包括定时器、无线发射终端和无线接收终端,所述定时器和无线发射终端均安装在展示板的前面板的下方,定时器的定时信号输出端与无线发射终端的定时信号输入端连接,无线发射终端与无线接收终端通过无线通信方式实现数据交互。其专利说明书记载:[0013]通过声控开关控制LED板的导通和关断,由于声控开关也同时具有延时功能,在没有人员往来时会使LED板关断,因此,不仅能够起到引人注意的作用,同时还能够节约资源。2015年7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瑞腾公司的ZL201420129620.0“传媒展示节能提示灯箱”实用新型专利作出评价报告,初步认为: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瑞腾公司在爱丁堡、新新家园、信恒国家现代城、山水嘉园、公园丽景等小区安装了其制作的被诉灯箱。被诉灯箱箱体正面为宣传板,灯箱内固定安装有LED灯组,箱体背面安装有变压电路(“C&Y光源”)、声/光控电路和直流控时电路。声/光控电路和直流控时电路的一端分别通过电线与变压电路和LED灯组连接,另一端有外接电线。“C&Y光源”上还标注有“广州市雪亮照明有限公司”“XJE”“雪亮照明Lighting”等字样。《LED超薄灯箱内置开关电源说明书(1.5A)》上标注“广州市雪亮照明有限公司”,与被诉灯箱背面安装的“C&Y光源”上标注的公司名称一致;该说明书上标注的产品外观照片、技术参数、接线方法等,与被诉灯箱背面安装的“C&Y光源”上标注的内容基本一致。汉阁公司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汉阁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立国就涉案专利起诉瑞腾公司专利侵权诉讼一审阶段的代理人;基本代理费为4.5万元。2015年8月20日,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收取汉阁公司律师费4.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汉阁公司的涉案ZL201120169771.5“一种能够实现声控与光控切换的可定时工作的灯箱”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瑞腾公司无异议。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举示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瑞腾公司是否侵害了汉阁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以及如何判定其责任。根据汉阁公司举示的被诉灯箱照片、光盘,瑞腾公司举示的被诉灯箱实物及其自认等,足以认定瑞腾公司生产并安装了被诉灯箱。瑞腾公司应当对生产、安装被诉灯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及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汉阁公司主张被诉灯箱落入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且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最大,故应当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作为侵权判定的根据。将被诉灯箱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诉灯箱包括灯箱箱体,灯箱内固定安装有LED灯组,箱体背面安装有变压电路、声/光控电路和直流控时电路,且瑞腾公司承认其生产、安装的被诉灯箱具有与其ZL201420129620.0“传媒展示节能提示灯箱”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的技术特征,而ZL201420129620.0“传媒展示节能提示灯箱”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的技术方案,包括光敏传感器,光敏传感器的电信号输出端与LED板的电信号输入端连接,用于控制LED板的亮度;ZL201420129620.0“传媒展示节能提示灯箱”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0记载,包括定时系统,所述定时系统包括定时器、无线发射终端和无线接收终端,定时器的定时信号输出端与无线发射终端的定时信号输入端连接,无线发射终端与无线接收终端通过无线通信方式实现数据交互;其专利说明书记载,通过声控开关控制LED板的导通和关断,声控开关同时具有延时功能。被诉灯箱声/光控电路和直流控时电路的一端分别通过电线与变压电路和LED灯组连接,与涉案ZL201120169771.5“一种能够实现声控与光控切换的可定时工作的灯箱”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声/光控电路的电源输出端与变压电路的电源输入端连接,所述变压电路的电源输出端同时与LED灯组的电源输入端和直流控时电路的电源输入端连接,直流控时电路的控时信号输出端与声/光控电路的控时信号输入端连接的技术特征相比较,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构成等同。涉案ZL201120169771.5“一种能够实现声控与光控切换的可定时工作的灯箱”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只记载了组成器件及其连接技术特征,未记载灯箱形状、构造等技术特征,瑞腾公司关于被诉灯箱在形状、构造等方面均不同于涉案专利的主张,不能作为判定不构成侵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能否直接裁判涉案专利属于从属专利或者重复授权专利问题的复函》([2004]民三他字第9号)指出:“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应当依法保护申请在先的专利。不论被控侵权物是否具有专利,只要原告的专利是在先申请的,则应根据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被告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在进行技术对比判定时,应当以申请在先的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物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或者被控侵权物的个别或某些技术特征虽然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依据等同原则属于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构成专利侵权。”瑞腾公司的ZL201420129620.0“传媒展示节能提示灯箱”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均在汉阁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和授权日之后,不能对抗汉阁公司的涉案专利。瑞腾公司关于其系实施自有专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抗辩主张不成立。综上,被诉灯箱包含了汉阁公司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汉阁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瑞腾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人汉阁公司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制造、使用被诉灯箱,侵害了汉阁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瑞腾公司侵害汉阁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瑞腾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和汉阁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应在法定赔偿范围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定瑞腾公司的赔偿数额。考虑瑞腾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地域范围、持续时间、后果,考虑被诉灯箱用于多处广告宣传,数量较多,分布范围较广,考虑汉阁公司涉案专利的类型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判定瑞腾公司的赔偿数额。对汉阁公司请求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判决:一、瑞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汉阁公司ZL201120169771.5“一种能够实现声控与光控切换的可定时工作的灯箱”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行为;二、瑞腾公司赔偿汉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汉阁公司的涉案ZL201120169771.5“一种能够实现声控与光控切换的可定时工作的灯箱”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瑞腾公司无异议。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汉阁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具体特征可分解为:A.是一种灯箱;B.灯箱内包括声/光控电路、变压电路、LED灯组、直流控时电路;C.LED灯组固定在灯箱内;D.所述声/光控电路的电源输出端与变压电路的电源输入端连接;E.所述变压电路的电源输出端同时与LED灯组的电源输入端和直流控时电路的电源输入端连接;F.直流控时电路的控时信号输出端与声/光控电路的控时信号输入端连接。经二审庭审比对,瑞腾公司对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备A、B、C三项特征并无异议,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D、E、F不相同,亦不构成等同,即被诉侵权灯箱内的电路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的电路连接方式不同。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灯箱内的电路连接方式为:变压电路的输出端与声/光控延时电路一体板的输入端连接,声/光控控时电路一体板的输出端与LED灯组的电源输入端连接,声/光控电路与直流控时电路安装在一个原件内,即声/光控延时电路一体板。本院认为,被诉侵权灯箱内的电路连接方式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描述的D、E、F三项技术特征不相同,在此情形下,认定二者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成为关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只有以上几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虽然被诉侵权灯箱内的电路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的电路连接方式均具有连接声/光控电路、变压电路、LED灯组、直流控时电路的基本功能,但从实现上述功能的手段和效果上来看,二者对于声/光控电路、变压电路、LED灯组、直流控时电路的连接顺序及连接方式均存在很大不同。因此,对于汉阁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描述的“所述声/光控电路的电源输出端与变压电路的电源输入端连接,所述变压电路的电源输出端同时与LED灯组的电源输入端和直流控时电路的电源输入端连接,直流控时电路的控时信号输出端与声/光控电路的控时信号输入端连接”技术特征而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特征与涉案汉阁公司的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汉阁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至少有一项对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汉阁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瑞腾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此情形下汉阁公司基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这一主张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瑞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知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哈尔滨汉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哈尔滨汉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梁红审 判 员 徐明珠审 判 员 丁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孟倩倩书 记 员 吕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