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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荣展、张艳国等与张庚付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展,张艳国,张庚付,保定市竞秀区颉庄乡郎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民初46号原告:杨荣展,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原告:张艳国,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滨旭,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庚付,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被告:保定市竞秀区颉庄乡郎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郎庄村。法定代表人:宋宝义,该村书记并主持全面工作。原告杨荣展、张艳国与被告张庚付、被告保定市竞秀区颉庄乡郎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郎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荣展、张艳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滨旭、被告张庚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展、张艳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青苗补偿费81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30日,经被告村委会同意,并且由村委会作为合同的一方(甲方),与原告(乙方)、被告张庚付(丙万)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张庚付将自己5亩延包地转租给原告使用。具体事宜如下:一、租赁期十九年,自2010年11月30日029年9月30日。五、在乙方租赁期间,如遇国家占地,乙方地上的附着物赔偿归乙方,土地赔偿归甲方,与丙方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庚付交付了转租费,并大量投资进行改造,三方一直按约履行该协议。2015年因体育新城建设开发,政府决定征收郎庄村的部分土地。原告转租的土地在征地范围内,原告按照村委会要求的期限交付了土地。土地被征收后,《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体育新城土地收储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三、农作物补偿标准(一)青苗补偿标准为2500元/亩。也就是说被告应按照2500元/亩的标准补偿原告15年的青苗补偿费。但在原告向村委会要求领取该青苗补偿费时告知,被告张庚付转租给原告的土地有2.18亩不是延包30年的土地,而是由被告张庚付和村委会一年一包的土地。所以青苗补偿费由村委会扣留,补偿款不给被告张庚付,也不给原告。原、被告签订协议时二被告均陈述此地是延包地,使原告确信该地就是30年延包地,从而按照约定要求在协议书生效后一年内付清了全部十九年的转租费,并投入了巨大的人力和财力。青苗补偿费依法、依理都应当给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被告张庚付辩称:原告说的有的地方对,有的地方不对。关于原告说的该给但不能给那么多,适当的补偿一点可以,多了我也承受不起。当时承包是经人介绍的,我对原告几乎不认识。把村东那块地转租给原告,当时也没有提什么延包地,一亩地每年2000元,给了我190000元。现在原告主张每年2500元,我当时没有收那么多。租地时我地上种的是果树,我提出来给一些树钱,给了我20000元。当时没有挣那么多。其中有2.82亩享受村民待遇,原告已经支了村民待遇105750元。那2.18亩不享受这个待遇。原告再跟我要80000多元就不对了。我认为我的树钱比原告损失的钱要多的多。从人情上我认为差不多就算了。被告郎庄村委会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0日,郎庄村委会作为合同的一方(甲方),与原告(乙方)、被告张庚付(丙万)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为了带动村经济发展,甲方同意丙方将村东延包土地合计5亩转租给乙方使用,租期十九年,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29年9月30日,租金每亩每年2000元。在乙方租赁期间,如遇国家占地,乙方地上的附着物赔偿归乙方,土地赔偿归甲方,与丙方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庚付支付了转租费190000元及地上果树20000元。2015年因体育新城建设开发,原告转租的土地被政府征收,原告按照郎庄村委会要求的期限交付了土地。《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体育新城土地收储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三、农作物补偿标准(一)青苗补偿标准为2500元/亩。颉庄乡政府2017年3月7日出具证明,“体育新城”土地征地款已全部拨付给郎庄村委会,对土地延包剩余年限15年每年每亩2500元的补偿款,由村委会在土地款中支付给承包土地的农民。郎庄村委会仅支付给了原告2.82亩土地的十九年的青苗补偿款,其余2.18亩村委会以不是延包地为由至今未付。被告称不知道什么是延包地,2.18亩地的承包期限与2.82亩地的承包期限是一致的,不存在一年一包。该地是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时分的,一直延续种。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保定市政府办公厅通知、颉庄乡政府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十九年的土地租赁费交付给被告张庚付,张庚付也按约定将5亩土地交付给原告,原告已获得了该土地十九年的经营使用权。合同上写明原告所租5亩土地均是延包地,且被告张庚付当庭陈述该5亩地是分责任田时一并分的,承包期限是一致的,不存在一年一包。郎庄村委会作为合同一方也在合同上签章,并认可原告租赁土地十九年。故本院对被告郎庄村委会以部分土地是一年一包、不是延包地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不予支持。根据合同如遇国家占地、地上附着物应归原告所有的约定,故已接收土地征收款的郎庄村委会应给付原告2.18亩土地剩余15年的青苗补偿费2500元×2.18亩×15年=81750元,被告张庚付未获得该土地补偿款,故不承担本案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市竞秀区颉庄乡郎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荣展、张艳国土地补偿款817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922元,由被告保定市竞秀区颉庄乡郎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桂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