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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和平与龚卫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和平,龚卫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80号原告刘和平,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贺立琦,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卫平,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负责人曾小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和平与被告龚卫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葵、周赛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春英担任记录,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立琦、被告龚卫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3日8时10分许,龚卫平驾驶车牌号为湘A×××××小型普通客车自双峰永丰镇往梓门桥镇方向行驶,途经G320线1268KM+300M处路段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刘和平发生碰撞,造成刘和平受伤,湘A×××××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堪查调查后,作出Y(2016)045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卫平负全部责任,刘和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龚卫平所驾驶的湘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按责任赔偿刘和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8万余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龚卫平辩解,本案原告刘和平双目失明,在过马路时应当有人陪护,不应由被告龚卫平负全部责任,在不负全责的情况下,愿意赔偿原告刘和平的合理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和平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费用,剔除其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23日8时10分许,龚卫平驾驶车牌号为湘A×××××小型普通客车自双峰永丰镇往梓门桥镇方向行驶,途经G320线1268KM+300M处路段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刘和平发生碰撞,造成刘和平受伤,湘A×××××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堪查调查后,作出Y(2016)045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卫平负全部责任,刘和平不负事故责任。二、被告龚卫平所驾驶的湘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9日0时起至2017年4月8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为不计免赔保险。三、原告刘和平2016年11月23日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59天。临床诊断:1、颅脑外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部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胸L1、L2、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骶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双目失明(双眼球外伤后萎缩。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腰椎及骶尾椎X片。原告的伤于2017年2月28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63号法医鉴定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刘和平的损伤构成X(拾)级伤残。2、本次人身损害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3、建议被鉴定人刘和平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4、其后续医疗费用建议开支在8000元以内。四、原告刘和平有被扶养人一人:即母蒋时秀,女,1938年7月10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住本县××铜铃村土地组,扶养年限五年,由刘和平兄弟三人共同扶养。五、原告刘和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6881余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经审查原告刘和平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处方、法医鉴定意见书,对有正式医疗费票据的26865.01元,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法医建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合计认定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34865.01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6985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刘和平伤后法医建议护理60天,原告刘和平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42494÷365×60=6985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5382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刘和平双目失明,又未提交从事职业的证据,对其误工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刘和平共住院为5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60=354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4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治疗异地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150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1210.6元。原告刘和平的损伤系十级残。原告系非农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1284×18×10%=56311.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死亡赔偿金内。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刘和平有被扶养人一人,即母蒋时秀,女,1938年7月10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住本县××铜铃村土地组,扶养年限五年,由刘和平兄弟三人共同扶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630×5×10%÷3=1771元。故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8082.2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构成十级残,对其主张,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8、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原告提交医嘱及鉴定结论作证,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作证,本院认定1200元。综上1-9项,认定原告刘和平合理经济损失为112172.21元。六、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龚卫平支付原告刘和平医疗费用8313.5元。本院认为:被告龚卫平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和平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原告刘和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龚卫平全部赔偿。被告龚卫平驾驶的湘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刘和平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要求剔除原告刘和平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原告刘和平非被告龚卫平(投保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保险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当事人,该合同的约束力不及于不特定第三人(即被侵权人),因此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刘和平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合计40405.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刘和平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056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0567.2元。超出交强险的31605.01元,由被告龚卫平赔偿。应由被告龚卫平赔偿的31605.01元,根据被告龚卫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赔偿原告30405.01元(减去应由被告龚卫平赔偿的鉴定费1200元),余款1200元由被告龚卫平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和平的经济损失112172.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56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30405.01元,由被告龚卫平赔偿1200元(已支付8313.5元,多支付的7113.5元,由原告刘和平退还给被告龚卫平)。二、驳回原告刘和平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2500元,由被告龚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笑男人民陪审员  曹 葵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春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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