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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2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XXX与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581号原告:XXX,女,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明,辽宁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四台子村腾飞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许掌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主要负责人:于学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香,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与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明,被告巴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848.16元、误工费27,414元、辅助器具费138元、交通费700元、复印费86.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原告乘坐辽A×××××号公交车,因司机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因受伤产生大量费用,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巴士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董爱武系职务行为,原告在我公司的公交车上摔伤,但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护理费过高,交通费过高。我单位为原告垫付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案件,肇事车辆未向我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该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乘坐被告巴士公司所属的车牌号为辽A×××××的公交车时摔伤右膝。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及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27日、2015年7月28日、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22日、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1日、2015年10月7日、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22日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其中38次医嘱“休息一周”。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家属刘基刚进行陪护。原告出院时,出院诊断为“膝关节损伤;右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出院医嘱记载“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避免剧烈活动;定期门诊复查,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可行理疗;变化随诊”。2016年3月24日、2016年3月29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14日、2016年4月21日、2016年4月28日、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19日、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9日、2016年6月16日、2016年6月23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7日、2016年7月14日、2016年7月22日、2016年7月28日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其中19次医嘱“休息一周”。原告因伤情需要购置拐杖花费138元。原告因复印病案资料花费复印费86.5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沈阳君航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期间,其工资收入未全额发放。原告因与其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而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6〕433号仲裁裁决,原告自述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书显示,事故发生前,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670.7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654.42元。2016年7月28日原告单位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曾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通过摇号方式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原告撤回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书、仲裁裁决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辅助器具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巴士公司所属的车牌号为辽A×××××的公交车时右膝受伤。故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巴士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巴士公司辩称为原告垫付1,9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巴士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1、误工费。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状况,并结合其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等,可以确定原告系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从受伤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445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因与其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而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6〕433号仲裁裁决,原告自述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书显示,事故发生前,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670.7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654.42元。2016年7月28日原告单位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同时,原告还提供了误工证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记载内容与仲裁裁决书记载不一致,本院以仲裁裁决书记载的月平均工资核算原告工资差额。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074.97元[(2,670.71元-1,654.42元)÷30天×445天]。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8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此期间,由其家属刘基刚进行陪护,本院根据2016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其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848.10元(37,127元÷365天×28天)。3、交通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此间发生交通费应属合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该项交通费为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6、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情需要购置拐杖花费138元,系合理性支出,且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7、复印费。因本案事故,原告复印病案材料支出复印费86.50元,系合理性支出,且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第1、2、3、4、6、7项,共计21,447.57元(15,074.97元+2,848.10元+500元+2,800元+138元+86.50元),均属实际损失,应由被告巴士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复印费共计21,447.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美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