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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3执1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林贻銮、陈青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贻銮,陈青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23执1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贻銮,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陈青恒,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光泽县。本院在执行林贻銮申请执行陈青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光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723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申请执行人林贻銮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12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财产报告令,责令其报告财产,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上网公布。此外,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和不动产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陈青恒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工资账户,现已被依法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工商登记、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信息。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已冻结被执行人工资账户,但被执行人账户存款暂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标的额,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丁政高审判员  李绍伟审判员  杨小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文斌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