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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渠小红与张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小红,张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44号原告:渠小红,女,1978年7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鹏,男,199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25358051(1-1)主要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许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29号楼众合环宇大厦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93983305主要负责人:李文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渠小红与被告张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许召、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小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2616.28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13时左右,被告张鹏驾驶豫Q×××××号低速货车沿确山同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孚石化路段时,与相向原告驾驶的左转弯的双刀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分别在确山县中医院、确山县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接受治疗,现已出院。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和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豫Q×××××五征牌低速货车发生事故于2016年6月17日,但在我公司承保时间为2016年6月19日,保险未生效,不在保险范围时间内,我公司不予理赔。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应当提供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交强险为脱保状态,应当由投保义务人承担交强险范围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3、药物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4、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5、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司机驾驶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免赔1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答辩中称被告张鹏驾驶的豫Q×××××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虽然投保有交强险,但在事故发生时不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交强险不予赔偿,本院经审查肇事车辆豫Q×××××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8日24时至,发生事故时处于脱保状态,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被告张鹏驾驶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没有提供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富德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应当赔偿50%,因车辆超载再扣除10%,富德保险公司只在商业险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豫Q×××××号车的保险卡上明确记载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保险公司以未提供营运许可证及从业资格证来进行免赔,明显不当,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赔的事由。关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车辆超载免赔10%),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张鹏进行了明确的告知,因此,被告富德保险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13时左右,被告张鹏驾驶豫Q×××××号低速货车沿确山同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孚石化路段时与相向原告渠小红驾驶的左转弯的双刀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渠小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16)第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鹏与渠小红过错相当、责任相等,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Q×××××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鹏,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但事故发生时保险未生效,处于脱保状态。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渠小红受伤后被送往确山中医院抢救治疗1天,花医疗费10024元,因伤势严重于事发第二天(2016年6月18日)转入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7956.64元、复查费492.2元,出院诊断:多发外伤1、左肱骨髁上骨折;2、右尺桡骨下段骨折;3、左上臂皮肤撕脱伤并多发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渠小红出院后同日(2016年6月27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1、左肱骨髁间骨折;2、右尺桡骨下段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返家后继续在医疗机构给予创口常规换药,坚持抗感染治疗,术后两周拆线;2、不适随诊,两周后返院复查,决定右前臂外固定架是否去除。花医疗费76918.56元,出院后复查花检查费762.33元。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渠小红因:1、左上肢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右侧尺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花检查费129.5元。原告渠小红的户籍为农村户口,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587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原告渠小红的父亲渠德安生于1944年3月3日,母亲田桂枝生于1942年1月3日,二人的户籍均为农村户口,共生育六子女。原告渠小红与丈夫共生育两子女,长子张浩生于2001年1月22日,次子张家源生于2006年5月1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鹏为原告渠小红垫付医疗费1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张鹏与渠小红过错相当、责任相等,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交强险处理脱保状态,对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张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以及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张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96283.23元(中医院10024元、确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7956.64元、复查费492.2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76918.56元、复查费762.33元、鉴定检查费129.5元);营养费:47天×10元/天=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驻马店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驻财行〔2014〕15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每天按照80元计算,47天×80元/天=3760元;误工费:11697元÷365天×266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8524.39元;护理费:33857元÷365天×47天=4359.67元;残疾赔偿金:11697元/年×20年×11%=2573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8587元/年×(5年+5年)×11%÷6人=1574.28元,子女8587元/年×(2年+7年)×11%÷2人=4250.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31558.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第1-3项合计100513.23元,第4-8项合计51442.31元。综上,被告张鹏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渠小红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赔偿原告51442.31元。原告渠小红的下余损失90513.2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富德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54307.94元(90513.23元×60%)。鉴定费7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鹏赔偿原告420元(700元×60%)。被告张鹏合计赔偿原告渠小红61862.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折抵后被告张鹏实际应赔偿原告渠小红50862.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原告渠小红损失50862.31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渠小红54307.94元;二、驳回原告渠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原告渠小红负担792元,被告张鹏负担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陈 收人民陪审员 魏保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俊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