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3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冯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3民初720号原告:冯某,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强,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辉峰,石家庄市新华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冯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周转资金,于2016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在2016年8月19日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间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以种种理由未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后原告表示对那笔10万元借款不再起诉了。被告张某辩称,2016年9月25日原告妻子卜某说急着用钱,让被告给现金20万,卜某给被告写了收条。20万元原告妻子已经从被告处拿走了,被告不应该再偿还原告钱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此借条内容为,今借冯某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张某,2016年8月19日。被告对借条无异议。原告提交了加盖赵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被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交了原告前妻卜某书写的证明,证实被告还了原告钱了。此证明内容为,证明,今收到张某还卜某欠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特此证明,卜某,2016年9月25日。原告质证称,该证据没有关联性,卜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合同当事人,该证据不能证明所说的20万元是还原告的20万元;从证据形式看,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申请证人卜某到庭作证,卜某作证时称在被告处的30万元,卜某取走了20万元,原告取走了10万元,被告提交的2016年9月25日证明是证人写的。原告、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8月19日打一借款20万元的借条。原告与卜某于2010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3月6日在赵县民政局二人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部分并未提及本案20万元借款事宜。原告开庭审理时称和卜某办理离婚登记前几天,卜某告诉原告她已将被告处的20万元取走了。本院认为,被告称原告前妻卜某已将被告借原告的20万元款取走,并提交了卜某书写的收款20万元的证明,卜某也到庭作证,证明从被告处取走20万元。而且,本案被告打20万元借条时间和卜某写收款证明条时间均发生在原告和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有理由相信出借和收取欠款行为均系被告和卜某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被告主张的20万元款已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就被告辩称的已还款主张,原告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2150元,余款750元退还给原告冯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弋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