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3执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夏巧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巧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503执107号被执行人:夏巧云,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夏巧云罚金一案中,执行标的40000元,经查,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没有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503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书关于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本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本院可就尚未执行部分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6)桂0503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书关于罚金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瑞审判员 曾 强审判员 周华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薇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