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申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泰州市凤城河旅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泰州市海陵区大陆饭店、殷琳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泰州市凤城河旅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大陆饭店,殷琳,殷犀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申1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州市凤城河旅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东南园10号。法定代表人:丁锋,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军,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市海陵区大陆饭店,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泰州老街**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殷琳,女,1951年6月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殷犀飞,女,196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欣,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泰州市凤城河旅游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城河旅游公司)与被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大陆饭店、殷琳、殷犀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4)泰海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凤城河旅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泰中民终字第01024号民事裁定,以凤城河旅游公司未缴纳上诉费为由,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凤城河旅游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凤城河旅游公司申请再审称:本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已经缴纳了上诉费。经查: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凤城河旅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向凤城河旅游公司发出催缴上诉费通知书,限其在收到本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将上诉费26029元交至一审判决书所指定的账户。凤城河旅游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通过银行向判决书中指定的账户汇款26029元。本院认为:凤城河旅游公司已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了上诉费用,故本院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的处理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再审。审判长 冒金山审判员 孟玉祥审判员 沈大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