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洪军、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军,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军,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军,天津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江道。法定代表人:周晓军,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洪军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7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本案一审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两项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但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却只字不提,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系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供,证明力较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拆迁行为导致上诉人所养的名贵犬种死亡;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在清水源种养殖基地养狗2年的基本事实,仅凭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来认定上诉人非法强占土地养狗,缺乏基本常识,上诉人虽然无法提供与养殖基地或是与宝全海鲜饭店的租赁合同,但是在此养狗2年是事实,上诉人在该基地养狗之时与拆迁并无关联,不存在利用拆迁强行占地而牟利的事实。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人民政府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的施工人员存在拆除、堵路等行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养殖犬是吸入施工的粉尘等导致死亡,财产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洪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4日天津市青水源种养殖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根据京津城际铁路绿化工程总体规划,青水源种养殖基地内的宝全海鲜农家饭店属于该工程拆迁范围内。季宝全承包该饭店进行经营,2013年下半年李洪军非法、强行占用宝全海鲜农家饭店西侧的土地私自搭建狗舍,盗用水、电,恶性养犬,李洪军与青水源及宝全海鲜农家饭店不存在任何租赁、承包关系。2014年初,双街镇政府就京津城际铁路绿化工程需拆迁问题与我们沟通后,我们积极响应政府号召,同意搬迁。我们给予了宝全海鲜农家饭店合理的补偿款,原宝全海鲜农家饭店由季宝全自行拆除。……”。2016年2月1日一审法院受理原告李洪军诉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案,原告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被告对原告养殖场断水断电并将养殖场与外界相通的唯一道路堵死的行政行为违法。后一审法院作出(2016)津0113行初43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该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了原告李洪军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实施过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在对青水源种养殖基地内的饭店拆除过程中故意不当施工,产生大量粉尘,后将养殖场与外界相通的唯一道路用脏土堵死,但被告否认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洪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李洪军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洪军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其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及损害事实,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构成侵权责任,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李洪军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洪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建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