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6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仁勇与吴春华、茹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勇,吴春华,茹卫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2210号原告:张仁勇,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华,女,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被告:茹卫忠,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原告张仁勇为与被告吴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茹卫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依法通知被告茹卫忠参加诉讼。被告茹卫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5月9日裁定驳回茹卫忠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茹卫忠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吴春华被羁押,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中止诉讼。2017年4月18日,因中止事由消失,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被告吴春华、茹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79800元(自2014年8月11日起算,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16年3月11日),此后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另行计付;2、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春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吴春华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若吴春华未按期归还借款,还应另行支付按每天欠款本金总额0.5%计算的违约金,并约定如因吴春华未按时还款导致诉讼的,吴春华还应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等。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吴春华交付了借款4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吴春华仅陆续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其余借款本金21万元至今未还,也未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茹卫忠与吴春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春华辩称:向原告借款40万元属实,已归还的款项数额记不清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茹卫忠辩称:其对被告吴春华向原告借款一事并不知情,本案的借款不属于其与吴春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杭州联合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杭州联合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虽被告茹卫忠认为其并不知情,系原告与被告吴春华之间的关系,但因被告吴春华对该些证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春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吴春华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原告出借之日起计息,按月计收,最后一笔借款清偿时利随本清,按实际借款天数计付利息;若吴春华未按期归还借款,还应另行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欠款本金总额的0.5%计算;如因吴春华未按时还款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吴春华还应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吴春华40万元,吴春华于同日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借款4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吴春华已支付借期内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并主张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另查明,被告茹卫忠与被告吴春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收条》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吴春华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对此被告吴春华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自述,被告吴春华已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因被告吴春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归还的款项数额,本院以原告自认的19万元认定为系被告吴春华已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故被告吴春华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21万元,对该款被告吴春华应予归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虽《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被告吴春华还应按每天欠款总额的0.5%承担违约金,但因该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现原告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借款合同》约定吴春华未按时还款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吴春华还应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争之债是否系被告吴春华与茹卫忠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茹卫忠与吴春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茹卫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春华之间就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吴春华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吴春华之间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并且根据吴春华的陈述,其向原告借款系用于工程项目的资金周转而非用于其个人事务,故本案诉争之债应属于被告吴春华与茹卫忠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吴春华、茹卫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茹卫忠辩称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春华、茹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张仁勇借款本金210000元,并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二、吴春华、茹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仁勇律师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8元,由吴春华、茹卫忠负担。原告张仁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吴春华、茹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郑仁孝人民陪审员  费丽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