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4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邓源炜与罗旭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源炜,罗旭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12号原告:邓源炜,男,汉族,1992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罗旭玲,女,汉族,1991年5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邓源炜与被告罗旭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源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旭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源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4000元和利息4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欠下原告24000元一直未还。2016年9月14日被告立下欠条予以确认。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罗旭玲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邓源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6年9月14日欠条。拟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装修材料款24000元,约定2016年9月20日前偿还,逾期的则按每日5%计付违约金。被告罗旭玲未到庭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邓源炜提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出的证据1为国家机关经法定程序颁发的证件并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保证真实,被告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欠下原告24000元一直未还,2016年9月14日被告立下欠条予以确认,并约定2016年9月20日前偿还,逾期的则按每日5%计付违约金。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放弃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持被告签名的欠条请求偿还装修材料款项24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证及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及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材料24000元逾期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装修材料款24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予以放弃,属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旭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邓源炜支付装修材料款24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罗旭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文彬审 判 员 祝志清人民陪审员 莫仕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小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