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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特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盛区林洪劳务有限公司与王天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万盛区林洪劳务有限公司,王天模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特107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重庆市万盛区林洪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金桥镇红岩路段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98021651E。法定代表人李朝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余,重庆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重庆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王天模,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洪,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东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重庆市万盛区林洪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林洪劳务公司)申请撤销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万盛经开劳人仲案字(2017)第20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林洪劳务公司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领取了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后,应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终止,支付经济补偿金达成了一致,而被申请人在领取了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后,又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由于被申请人在仲裁时隐瞒了已获得一个月工资补偿的事实,导致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错误。现特申请法院依法撤销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万盛经开劳人仲案字(2017)第20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王天模答辨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不具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委作出20号裁决书:由林洪劳务公司支付王天模经济补偿金4980元。上述款项共计4980元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本院审理中,林洪劳务公司提交2016年3月31日工资表一份,记载被申请人在2016年1月离职后,又领取了一个月的工资。林洪公司以此证明与被申请人就经济补偿达成了协议,而被申请人却在仲裁审理时隐瞒了该事实。被申请人质证认为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未提交,该工资表系申请人事后伪造,双方并未就离职后的经济补偿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在仲裁审理中隐瞒重要事实导致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要求撤销的请求,经查,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隐瞒的重要事实即被申请人在离职后领取了一个月工资,但该事实申请人本身亦知晓,且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工资表》也由申请人持有,因此,申请人在出庭参加仲裁审理时,可主动提交该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根本无法隐瞒,故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现其以被申请人隐瞒该事实的理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如上所述,申请人据以提出适用法律错误的基础事实情形并不存在,其该理由亦不成立。且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也仅证明被申请人领取了一个月的工资,无法证明该一个月工资即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申请人又未提交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协议的其他证据,因此,申请人以此为由证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成立。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裁决认定被申请人入职时间错误的理由,因入职时间的确定系仲裁机构依据证据对事实作出认定的自主裁量权范围,不属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对申请人的该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鉴于林洪劳务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具有前述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之一,故对于林洪劳务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万盛区林洪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重庆市万盛区林洪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商雪梅审判员  苏 渝审判员  于 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广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