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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3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陈玉奇与金玉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奇,金玉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奇,男,1959年3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玉领,男,1953年7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茹,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玉奇因与被上诉人金玉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15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奇上诉请求:1、认定金玉领汇入陈玉奇账户的40万元是金玉领委托陈玉奇办理南口天然气项目所需的费用,而非借款。2、认定陈玉奇向金玉领借款5万元已在金玉领向陈玉奇借款6万元中抵消,不应再要求陈玉奇偿还。3、金玉领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金玉领汇入陈玉奇账户的40万元是金玉领委托陈玉奇办理南口天然气项目所需的费用,而非借款,有相关的协议书为证。陈玉奇向金玉领借得5万元,与此同时,金玉领向陈玉奇借款6万元,两者标的性质相同,且均已到期,理应抵消,一审法院判决陈玉奇偿还5万,不合情理。金玉领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金玉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陈玉奇欠款共计1515055.06元,包括:2012年12月21日的借款40万元、2013年3月19日的借款5万元、2013年12月24日的借款1065055.06元;2、支付金玉领上述欠款自判决生效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承担该案诉讼费用。此后,金玉领于2015年10月9日放弃要求陈玉奇返还2013年12月24日的借款1065055.06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关于该笔款项的证据一并撤回。陈玉奇亦撤回其关于该笔款项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玉奇于2012年12月21日向金玉领出具借条:今借金玉领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是通过(招行卡号:×××)网上转账方式所支付。所借款项转入陈玉奇账户(工行卡号:×××)。陈玉奇在借条上签名。2012年12月21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空白处载明:网银转账40万元,陈玉奇收。招商银行北京天通苑支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载明:2012年12月21日,金玉领从其账号×××内汇出40万元至陈玉奇账户×××内。陈玉奇向金玉领出具借条:今借老金五万元整,本月二十日还,如还不上,自愿奥迪车开走,以汇款为证,陈玉奇于2013年16日手书。2013年3月19日,王艳华(金玉领之妻)按照金玉领的指示,从自己的卡内(卡号为×××)转出五万元至陈玉奇卡内(卡号为×××)。截至本案庭审之日,陈玉奇未曾向金玉领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金玉领与陈玉奇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陈玉奇收到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金玉领要求陈玉奇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针对陈玉奇所称第一笔40万元其收到后已转给他人,该款项并非借款,以及第二笔5万元应从金玉领给薛萍(陈玉奇之前妻)所写借条中的款项里扣除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玉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玉领借款本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并给付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陈玉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玉领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给付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陈玉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40万元的借款,金玉领依据陈玉奇向其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主张陈玉奇向金玉领借款40万元,陈玉奇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和收到40万元,但辩称该款为金玉领委托陈玉奇办事给付的费用,当时说好事情办成不用偿还,事情已经办成,所以不应向金玉领偿还。因陈玉奇的上述抗辩仅有其陈述,且金玉领仍持有借条,故对陈玉奇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陈玉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5万元的借款,金玉领依据借条和转款凭证主张陈玉奇向其借款5万元,陈玉奇认可借款5万元的事实,但辩称金玉领曾向其前妻薛萍借款6元,主张予以抵消。因陈玉奇未向法院提交金玉领向陈玉奇前妻薛萍借款6万元借条的原件,且该借款涉及薛萍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予以抵消,陈玉奇可另行解决,故对陈玉奇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玉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陈玉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陈玉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耀斌审 判 员 种仁辉审 判 员 钱丽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吴师捷书 记 员 何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