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425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与被告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黔0425民初468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吴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与被告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66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贷款利息2倍计算,从2016年2月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经同乡刘某某介绍,被告向原告租赁搅拌车运输拉水泥浆建设209省道加宽工程。2015年4月至2015年底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6800元,并于2016年2月2日,由被告立正欠条一张,此后原告于2016年4月曾上门追讨,被告以工程尚未完工没有支付,2016年底原告再次上门追讨,被告母亲告知其已外出打工,原告并从该工程项目经理处获悉,被告已结算了二百多万工程款。现为维护原告权益起诉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租赁款66800元。(限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468000元)二、案件受理费1470元,已减半收取735元,被告吴某某自愿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胡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