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求泽丽与新昌县七星街道海上针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求泽丽,新昌县七星街道海上针织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752号原告:求泽丽,女,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东,新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海上针织厂(注册号330624601023518),住新昌县七星街道上礼泉村独山路*弄*号。经营者:俞亿元,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求泽丽与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海上针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海上针织厂工商登记地址无法送达,案件事实难以查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求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海上针织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求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1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被告以开办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2015年9月26日归还。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海上针织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求泽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海上针织厂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2015年9月26日归还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数额及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因此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海上针织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海上针织厂返还原告求泽丽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海上针织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553元,由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海上针织厂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志刚代理审判员 章 吉人民陪审员 徐燕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芳芳 来源: